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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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女,普米族,云南省XX人,农民,住XX,系被害人A2之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傈僳族,农民,住XX,系A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女,傈僳族,云南省XX人,农民,住XX,系被害人A2之女, 被告人A,男,傈僳族,云南省XX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XX,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B1的委托代理人C、D,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翻译人员和顺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早晨,被告人A与妻子李某2在兰坪县啦井镇新建村委会东山村的家中喝酒,11时30分左右,两人喝了两瓶大麦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A就上前殴打B2,致其摔倒在地,A又从火塘边拿了一根烧过的C殴打B2,多次击打其腿部、手臂、胸部等部位,随后A便离开房间,十多分钟后,A返回房间时,看到A2躺在原地双腿蹬直,已经死亡,经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2属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物证柴棒、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527460元的赔偿诉求,同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刑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早晨,被告人A与妻子B2(殁年49岁)在兰坪县啦井镇新建村委会东山村的家中厨房内喝酒,11时30分许,二人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A遂上前将李某2打倒在地,后A从火塘边拿了一根烧过的B多次击打李某2腿部、手臂、胸部等部位,随后A便离开厨房,十多分钟后,A返回厨房时,看到A2躺在原地且已死亡,同日17时30分许,A委托B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A2属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A的亲属安葬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A委托B电话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A、被害人B2的户口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身份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啦井镇新建村委会A家厨房内,被告人A到案后指认了其殴打被害人的具体位置,其指认与勘验笔录反映的情况相印证, 4、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A辨认出其殴打被害人的柴棒;经当庭出示,A确认该柴棒是作案工具, 5、鉴定意见 (1)(兰)公(司)鉴(尸)字[2016]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照片,检验见被害人头面部、颈部、腹部、腰部等部位多处有擦挫伤;左尺骨中段及下段完全性骨折;左小腿腓骨下段、上段完全性骨折等;左锁下至第一肋骨肋间肌层广泛性出血,左第3、4、5肋间肌层广泛性出血,左胸腔内有红色积血20ML,左背侧胸壁3、4、5后肋间有12.5cmx8.8cm挫伤出血区,右胸腔内有暗红色液体10ML,右背侧第4、5后肋骨骨折,鉴定意见:A2属创伤性休克死亡, (2)怒江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6]11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 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检材李某2的肝、胃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敌百虫、安定、巴比妥、甲胺磷、特丁硫磷、乐某、莠去津成分,排除A2属毒物中毒死亡可能, (3)(怒)公(司)鉴(DNA)字[2016]02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①送检的“包装敌敌畏瓶子的红色塑料袋”、“现场5号位置烟头”、“现场7号位置红山茶烟头”检出男性STR分型,与A的STR分型相同,②送检的“现场棉被被套血迹”、“现场1号位置带血迹的玻璃碎片”、“现场2号位置疑似血迹”、“现场3号位置带血迹的酒瓶”、“现场4号位置带血迹的玻璃碎片”、“现场6号位置玻璃碎片”、“现场木棒上疑似血迹”检出女性STR分型,与A2的STR分型相同,③送检的“敌敌畏瓶子”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为阴性, 6、证人证言 (1)证人A证实:案发当天,我知道A2死亡的事以后,对A说这个事情是要报案的,后来他称不知道派出所的电话,叫我帮忙报案,我就拨打了啦井镇派出所的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我和民警一起到了现场,A、B2夫妇经常喝酒,喝酒以后就打闹, (2)证人A3证实:2016年6月12日15时35分左右,我听到A说他的媳妇死了,当时因为害怕没有及时去他们家,17时20分许,村民A打电话给我称让我通知B到派出所报案,后我到了A家,看到A在木楞房中,坐在床上哭,她媳妇A2躺在床上,用衣服盖着头,我让A与B通电话,他就说了一句“发才,帮我报警”,挂掉电话后,我问A人是怎么死的?他说“她自己喝了敌敌畏死了”, (3)证人A2证实:2016年6月12日15时许,A来我家中对我说他的媳妇死了,让我帮他打电话给村委会的A,后我与村民到A家时,看见A2躺在木楞房中床上,身上还盖着被子,床边有一个碎酒瓶, (4)证人A4证实:2016年6月12日上午,A先后来我家小卖铺买了两瓶红盖子的鹤庆大麦酒,下午4点左右听到村民说A的媳妇死了,A是我的邻居,他平时酒后会经常与亲戚朋友发生口角,A夫妇关系不好,平时两人喜欢喝酒,经常吵架、打架, (5)证人A5证实:A2是2016年6月12日死的,当天A到我家称他媳妇死了,让我们去帮忙料理后事,我们到他家时,只看到A坐在房门口,一直在那里哭,我在门口把门推开看了一眼,看到床上躺了一个人,还用东西盖在身体上,A说B2是喝敌敌畏死了,但我没有闻到敌敌畏的味道, (6)证人A6(系被告人之子)证实:B和A2二人爱喝酒,且经常酒后起争执,案发现场的房屋是在办完丧事后其请人拆除的,因为A2死在里面,不敢往里面住了, (7)证人A7、A8、A9、B3证实:C夫妇关系不和,经常酒后打架, 7、保证书一份,证实A曾因酒后殴打妻子B2,在大竹箐村委会写过一份保证书的事实, 8、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12日上午我到A4家小卖铺买了酒回家后,与妻子A2围坐在火塘边喝酒闲聊,期间,因说到她与A有不正当关系时发生争吵,我非常生气就打了她,我先用脚踢了她的下身,接着她就去旁边床底下拿了两个酒瓶,把酒瓶相撞打碎了,我就上前用左手打了她左脸上一把掌,并把她摔倒在地上,接着我就从火塘边上拿了一根烧过的约60公分的A打倒在地上的B2,我先打了她左大腿部两下,后又打了她左手两下,并用A捅她胸部一下后她坐在地上“哎呦、哎呦”的叫着,我就把A丢在旁边,用脚踢了她一脚后就出去上厕所,我大概出去了十多分钟后,我又返回房间,看到她面朝上躺在地上,双手缩在腹部,双腿伸直,我上去摸了一下她的胸口没有反应,又探了一下她的鼻孔,已没有了呼吸,我才意识到她死了,我把她抱到床上,闻到她有屎臭味,就把她的裤子换了一条,接着我看见她脸上有一些伤,我就擦了一下她的脸,之后我就去村子里喊村民来帮忙,并让A帮我报案,后我就在家等公安机关的人来, 9、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讯问程序合法,A、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本案证据材料中A10即被害人A2,为同一人,(2)该案中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时间与笔录时间不一致系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时间未设置准确所致,以笔录时间为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他人电话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其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本院依照法定的赔偿范围,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酌情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0000元(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获赔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棒一根,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  寸镱庭 审判员  和建春 审判员  宋学才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