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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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25民初3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XX, 负责人:和A,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12月2日生,白族,XX, 被告:A,男,1942年9月14日生,白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被告B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坪县支行)与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仕宗偿还1999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的本息合计77480.90元;2.判令被告A以担保财产对被告李仕宗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8日,被告A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为三年,到期后被告A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A尚欠本息合计77480.90元未还,另外,在被告A借款时,被告A以座落于XX××镇金凤××自××房屋××抵押担保(房产证××为××县房权证字第××号),现被告A未还款,被告A作为担保人应以担保财产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尚欠本息金额77480.90元未还予以认可,但因经营亏损的原因现其无力偿还欠款,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A辩称,其对被告A借款一事不知情,没有为其借款进行过抵押担保,也没有在担保合同及其他手续上进行过签名,且原告主张的房屋早已拆除,现在已由其子A重新建盖了自己的房屋,望人民法院确认抵押担保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借款部分予以采信,其中抵押部分因无A的签名,对抵押部分不予采信,《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登记通知》复印件各1份无李加蕴的签名,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8日被告A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兰农银抵借字99第017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9年7月8日至2002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4.875‰,按季付息,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抵押人以其自有住宅为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借款人处被告A加盖了其印章,抵押人处被告A加盖了印有“李加蕴”的印章,同时被告A还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印有“B”的印章确认抵押一事,1999年7月9日,兰坪县房管所为A所有的坐落于兰坪××金顶镇金凤XX、房产证号为98××81的住宅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A未按约还款,2014年4月11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A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债务,被告A签收了以上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A尚欠借款本息合计77480.90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与被告A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已向被告A支付了借款,被告A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2016年3月18日,被告A在原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止当日其尚欠本息合计77480.9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A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A应向原告偿还尚欠本息, 关于被告A抵押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要求被告A以担保财产为被告B的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手续等材料中均无被告A的签名,“A”的印章不能证明由其本人使用,亦不能证明经其授权加盖,因合同及手续中均无其签名,该抵押合同未成立,抵押登记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A以担保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仕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1999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本息合计77480.9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00元,由被告A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和晓芳 人民陪审员  和顺倡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晓霞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