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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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光与和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25民初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光,男,1966年12月25日生,住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莲凤,女,1966年10月9日生,住兰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光与被告(反诉原告)和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被告(反诉原告)和莲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莲凤向原告偿还借款46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51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为向原告借到钱,声称其生产金耳的利润每年可翻三、四番,由于其扩大生产的资金不足,只要原告肯借钱,其可以给予很高的利息回报,但由于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了限制,无法用借贷关系约定较高的利息,经其提议,双方将民间借贷协议写成了《入伙生产金耳协议书》,受其高额利润的诱惑,原告才与之签订了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管投资并按约定收回利息与本金,款项按借款处理,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2月20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于2013年1月3日转账给被告200000万元,同年又再次给被告借款50000元以及为其代购15000元的大棚,前后总共借给被告465000元。借期满后被告拖延还款,几经催要后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利息自2013年1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和莲凤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借款偿还协议》及《借据》;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入伙生产金耳协议》;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于合伙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合伙做产业,并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入伙生产金耳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合伙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其内容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虽然后来被告(反诉原告)与对方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及《借据》,但合伙的性质未变,本案不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根据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共同承担责任,现合伙关系还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应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抽回投资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借款偿还协议》与《借据》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在合伙期间三番五次的胁迫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投资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和严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不得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及《借据》,将合伙投资款转化为个人借款,《借款偿还协议》与《借据》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两份协议;三、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已将原告(反诉被告)的入伙资金全部投入金耳生产,原告(反诉被告)可以退伙,但应按共负盈亏的原则处理合伙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决定将投资转换为借款的行为违反《入伙生产金耳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债权人及其它合伙人的利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光辩称,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其理由与本诉起诉理由一致,另外,《借款偿还协议》与《借据》是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不了高额回报与本金的情况下,经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所述的可撤销协议的法定情形,更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偿还协议》、《借据》、《收条》及《借条》原件各1份,《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入伙生产金耳协议》复印件一份,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对证据《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租地协议》复印件3份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开户许可证》、和贵生《身份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兰贵生食【2015】01号文件、金政发【2014】8号文件、兰发改备案【2014】0005号文件、兰林发【2014】9号文件、兰环审字【2014】3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兰供合【2013】5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合作社简介》原件一份,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以其合作社食用菌(金耳)投资生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筹措资金,经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入伙生产金耳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本诉原告)入资400000.00元专门用于扩大金耳的生产,甲方入资后不参与管理,不干涉乙方(本诉被告)的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入资后乙方按第一年80%、第二年30%的回报率给甲方回报,满一年后乙方在15日内返还甲方全部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间共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465000元(其中15000元为代购大棚),其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回报,也没有返还其本金。在原告(反诉被告)的催要下,201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原告(反诉被告)入伙投入465000元资金属于被告(反诉原告)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则加收利息部份30%的违约金,原签订的《入伙生产金耳协议》废止。同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其内容与《借款偿还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一致。另查明,本案原、被告所指的个人合伙登记字号为“兰坪县贵生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负责人为和贵生,本案原、被告并未登记为该合作社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两个问题产生争议:一是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借款偿还协议》与《借据》是否属可撤销合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关于争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入伙生产金耳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不参与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合伙人的投资风险,无论合伙经营盈亏,其只按约定收取回报及收回本金,该约定不符合以上个人合伙关于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入伙生产金耳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入伙生产金耳协议》名为个人合伙协议实为借贷合同,双方间属于借贷关系而非个人合伙关系。 关于争议二、由于原、被告之间至始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偿还协议》及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借据》属于对原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同时对借贷时间、利率等重新进行了约定,重新约定的借贷利率比《入伙生产金耳协议》中所约定的资金回报率更低,因此《借款偿还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按合伙关系继续履行《入伙生产金耳协议》和撤销《借款偿还协议》及《借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由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1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第一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和莲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光偿还借款本金46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13050.00元,两项共计9780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莲凤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莲凤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芳 审 判 员  彭鑫亮 人民陪审员  张全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继开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