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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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XXXX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25民初5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自治县支行,住所地XX, 负责人:A,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女,1976年9月18日生,傈僳族,丽江市XX职工,住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坪县支行)与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的负责人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兰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在同期银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复利(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在同期银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共计222946.00元、违约金9000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1800000.00元的5%计算),共计2112946.00元;2.被告以担保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A以家庭种养殖业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80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A、被告B在A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A及被告以其家庭共有房屋产权(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庆云XX南片增补项目B-23号、房地产权证书:丽江市房权证古城字第××号、共有权人为A、B)作为抵押,2015年4月13日,A提交了《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原告按该委托书的内容,将1800000.00元转至XX指定的账号(户名:B、户号:6228484158XXXX63079),A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A因突发脑溢血去世,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对清偿债务问题进行商谈,并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提出异议,A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项目,被告与A系夫妻关系,属家庭财产共有权人,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及家庭成员对A遗产享有继续权,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同时作为担保人,负有以担保财产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B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XX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愿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但因A患病后支出了医疗费500000.00元,且被告孩子年纪尚小、工资收入微薄等原因,在客观上导致了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而非故意违约,利息中已经包含了罚息,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免除,并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归还借款的方式和期限,另,A生前有兰坪矿山股份1800000.00元、债权50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结婚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丽江市抵押审批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收入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建筑施工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明细》、《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建筑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给A借款及A、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A《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矿业权转让合同》及B《欠条》、《丰泰资源公司2015年度报告》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债务的证明观点属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1日,被告A与B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8日,A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00元,A作为B配偶、抵/质押人(共有人),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财产及收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A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以其与B合法所有的房产(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庆云XX南片增补项目B-23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丽江市房权证古城字第××号,A用2011第2862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B、C在该承诺书落款处“抵押人”、“共有权人”后分别进行签名确认, 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A、B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1800000.00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使用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办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各方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借款提取方式有受托支付、自主支付等,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相关法律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80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3月3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同意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提供担保,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A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抵押人”后签名、捺印进行确认,被告A在“抵押人”后签名捺印进行确认, 2015年4月1日,丽江市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办理了丽国用(2011)2862号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4月2日,丽江市古城区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丽江市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2015年4月3日,A给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载明:A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并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1800000.00元支付给A,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80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受托支付给了A,A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进行签名、捺印确认,载明:“借款人:A、借款金额:18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3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2日、执行利率:6.955%、逾期利率:10.4325%、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 2015年12月23日,A去世,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A、被告B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人A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A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对其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A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的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A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B及被告A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A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及按年利率6.955%计算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的利息1251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分别按年利率10.4325%计算, 被告A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性质均属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惩罚方式,择一支持,原、被告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本院亦已支持逾期利息,则不再对违约金予以支持, 被告A是否应先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在其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A、被告B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就抵押房屋、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被告A应当以所抵押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庆云XX南片增补项目B-23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丽江市房权证古城字第××号)及丽国用2011第2862号土地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A去世后,被告A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和份额的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不足部分在其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25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及复利(复利以借期内利息125190.00元与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25%计算); 二、被告A以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庆云XX安置住宅小区南片增补项目B-23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丽江市房权证古城字第××号)及丽国用2011第2862号土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4.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负担2106.00元(已交),被告A负担21598.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