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25民初89号 原告:云南XX,住所地: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X,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XX与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XX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法律服务费15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年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服务费按年计算,每年15000.00元,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在该期限内,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云南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律师函》原件、《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云南XX与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年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服务费按年计算,每年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该期限内,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到期,可被告却不按约支付法律服务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云南XX与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签订合同后原告云南XX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后,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法律服务费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兰坪利茂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松珍 审 判 员 耿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