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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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万贵与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X、和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保险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21民初494号 原告:A,男,1986年5月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XX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怒江州兰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A,男,1967年9月3日生,云南省XX人,白族,大专文化,XX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7年5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大学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职工, 原告A诉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X(以下简称“营盘政府”)、和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营盘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共计553836.13元,扣减被告营盘镇政府已支付的2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13836.13,1.医疗费合计283707.11元,包含在兰坪县人民医院的各项检查费用1501.28元,在大理XX医院的住院费143890.04元,在云南省XX医院的住院费129496.99元,在兰坪县万和医院的住院费4266.06,在大理XX医院以及云南省XX医院的各项门诊检查费4552.74元;2.误工费17114.40元(180×95.08元);3.护理费8557.20元(90天×95.08元);4.交通费4314元;5.住宿费20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7.营养费2350元(47天×50元);残疾赔偿金49451.76元(686.83元×12个月×20年×0.3);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91066.66元(6830元×20年×2人÷3人);原告女儿A的抚养费34150元(6830元×10年÷2人);原告儿子褚福荣44395元(6830元×13年÷2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及小桥村委会副主任A,监督主任和建平,乘坐被告营盘镇政府指派的营盘镇纪委副书记(小桥村委会第一书记)和建勋驾驶的云Q240**车辆,该村委会全体班子应小桥村委会书记A的组织和要求,从村委会出发到松林七组进行进村入户调查,在返回向阳XX途中翻车,造成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对此,原告几经向被告营盘镇政府要求赔偿,但被告营盘镇政府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营盘政府辩称,1.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由答辩人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答辩人为不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和赔偿主体的顺序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保险人,也不是侵权人,根据上诉法律规定,答辩人为不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以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并与XX劳动能力的程度相适应,而“丧失劳动能力”与“伤残等级”并不是同一概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伤残等级在一至六级时才会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另外,要赔偿抚养人成年近亲属的抚养费,被抚养人的成年近亲属必须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一条款;因此,原告以构成八级伤残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A辩称,1.我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件,我不认可关于我驾驶操作不当的说法;2.事故当天我因需要下乡,为了方便我驾驶自己的车辆,且为了方便村委会班子成员,才让他们和我一起坐车的,但是他们告知我我们需要去的地方的路是可以通行的,故发生事故同乘人员也有一定的责任;3.我当天是在执行公务,我们单位私车公用的现象很普遍,这种情况单位还会报销油费,请求法庭可以到单位去调查;综上,根据相关规定我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和A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购买保险的内容,该事故我们赔偿范围为2万元的座位险,但由于和A没有买不计免陪,我们按照比例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了17000元的保险金,现已赔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原告A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在兰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5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兰坪县医院的各项检查费为1501.28元, 2、大理XX住院票据和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大理XX医院住院费为144086.4元, 3、云南省XX医院住院票据16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云南省XX医院的住院费为129496.99元, 4、在兰坪县万和医院的住院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兰坪县万和医院的住院费为4266.06元, 5、发票4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因到处就医发生的住宿费为2060元, 6、司法鉴定意见费用的收据,用于证明鉴定费为3100元, 7、售后保修单,用于证明由于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是大腿和脊椎,故原告购买了一部轮椅,价格是870元, 8、救护车发票(XX到XX,再到昆明)、交通费发票6张,用于证明救护车费用和其他交通费用共计4314元, 9、自费药品购买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自费药品花费3055元, 10、大理XX医院、云南省XX医院门诊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发生在以上两家医院的门诊费为1497.74元, 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12、营党发48号文件、被告和建勋的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和建勋受营盘镇党委委派到小桥村委会履职,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3、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和A的车子投保的情况, 14、常驻人口登记卡、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1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和伤残等级情况, 经质证,被告营盘政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其赔偿,被告和建勋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营盘政府对证据二中12月9日产生的费用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时间是11月5日至16日,12月9日与住院时间不吻合,对其他的住院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和建勋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三、十四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营盘政府和和建勋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应该出具的是正规发票而不应该是收据,且一般鉴定费用都是在1200元—1800元之间,超过该范围的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七被告营盘政府不予认可,认为购买人不是原告且用途不明,被告和A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被告营盘政府和和建勋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的单据而不是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被告营盘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A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五被告营盘政府和和A对其中的营养期有异议,认为营养期应当只有老人和孩子才有,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营盘政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盘政府公用车辆及驾驶员配置证明,用于证明XX的公务用车车辆和驾驶员情况, 2、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和A发生事故地点的路面情况良好,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个人的不当操作引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营盘政府自己出具的,没有证明力;被告和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单位的车辆和驾驶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和A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 被告和A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兰组通【2015】79号,用于证明兰坪县县委组织部委派和建勋为营盘镇小桥村委会第一书记, 2、营镇办法【2015】17号,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在从事该文件安排部署的工作的事实, 3、村委会主任的职责和村委会工作职责,用于证明当时原告就是去干本职工作的事实, 4、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和A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是达不到安全通行的条件,不是因为操作不当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营盘政府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和建勋和原告当天就是去履职的;对证据四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营盘政府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赔款计算书,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赔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1.7万元, 经质证,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和A发生事故当天是在履行公务, 经质证,原告和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二中12月9日花费的196元与证据九、十中的重复计算,本院确认在大理XX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143890.04元,在该笔中扣除196元,证据九、十均应属于门诊治疗费用,合计确认4552.74元,12月9日花费的196元计入该项中;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五、六、八、十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以上均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证据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范围主要是脊椎和大腿,原告需到处就医,为了方便行动购买了轮椅,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十二,虽然从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和A当天是在履行公务,但其与被告和A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和A发生事故当天是在履行公务,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从其内容可看出,原告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父母不属于其被抚养人,原告长女2008年4月生,长女2011年2月生,均未满18岁,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证据十五,是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营盘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能证明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和建勋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结合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该事故确实是被告和A的过失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5时20分许,和建勋驾驶车牌号为云Q240**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兰坪县营盘镇境内小桥村委会松林岔道行驶至k4+800米路段处时,由于行径路面突出部分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后沿道路东侧路肩行驶13.1米后驶离路面,翻下道路东侧山坡,造成和建勋、乘车人A、B、C、D不同程度受伤,村民和庭生房屋及云Q240**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和A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兰坪县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501.28元,大理XX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43890.04元,到云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29496.99元,到兰坪县万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266.06元,入院前后分别在大理XX医院、云南省XX医院花费门诊检查等费用共计4552.74元,住宿费2060元,救护车费和其他交通费合计43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大理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了评估鉴定,2016年6月21日,该所作出大理XX【2016】临鉴字(意见)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1及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2.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500至8000元,4.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A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营盘政府先行借支给原告24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和A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Q240**长城CCG460D—3旅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2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7000元;原告A是兰坪县营盘镇小桥村委会主任,营盘政府委托民政部门为村干部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因该险领取了20000元的保险金;被告和A是兰坪县营盘镇人民政府纪委副书记,事故发生时还任XX党总支第一书记,原告A及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云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2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8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再查明,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和A私车公用,搭乘村干部进村入户调查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和A系被告营盘政府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系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地点是被告和建勋任党总支第一书记的村委会到该村松林七组之间,且被告和A所在单位的领导也认可其当天是去履行公务,故,被告和A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营盘政府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其所诉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在大理XX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43890.04元,在云南省XX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9496.99元,在兰坪县万和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266.06元,事故当天在兰坪县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共计花费1501.28元,入院前后分别在大理XX医院、云南省XX医院花费门诊检查等费用4552.7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为2837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700元(住院天数为47天×100元);住宿费2060元;交通费43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鉴定费3100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8000元,本院支持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45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20年×30%);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但原告仅主张2350元(47天×50元),故,本院支持2350元;关于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既是农民,又是村干部,其收入来源为作为农民的收入和作为村干部的补助,虽然在庭审中查明作为村干部的补助没有因发生事故后误工而扣减,对于该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农民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065元(180天×8242元÷365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于2008年4月生,抚养费为10245元(6830元×10年÷2×30%),长子于2011年2月生,抚养费为13318.5元(6830元×10年÷2×30%);以上费用合计为393381.61元,扣除被告营盘政府预先借支的24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依获得的保险金37000元,被告营盘政府还应赔偿原告116381.61元,关于被告营盘政府认为自己不是该案赔偿主体,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和A操作不当引起,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116381.61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营盘政府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晓霞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C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