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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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和加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XX**号, 法定代表人:和A,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加潮,男,1967年11月15日生,白族,住兰坪县城区XX,现住兰坪县城北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2年4月24日生,白族,住XX,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兰坪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和加潮、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332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兰坪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332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效力及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既是家长又是主要产权人,经其授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加潮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A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1.和加潮与农业银行兰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担保无任何证件及委托代理书;2.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并非A本人签名捺印;3.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后A没有收到任何催收通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2日,被告和A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1999第82号),约定被告和A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8月2日至2000年8月2日,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5.85‰,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约定以被告A位于XX××号房屋(房产证号:兰坪县房权证金顶镇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和A指定帐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在借期内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和A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自签收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43740.11元,另查明,以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产权抵押登记等材料中有关担保人及抵押人的签字按印均不是被告A本人,而且与A名字不一致,原告也从未向其确认过担保合同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兰坪支行与被告和加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农业银行兰坪支行已向被告和加潮支付了借款,被告和加潮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和加潮签收了《债务愈期催收通知书》,确认自签收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43740.11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和加潮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本息, 关于被告A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产权抵押登记上担保人的签名按印不是A本人且名字不一致,也记不清楚谁代其签名,亦不能证明被告A授权他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因被告A未在合同及抵押手续上签字,该抵押合同未成立,抵押登记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A以其担保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加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自2000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63740.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00元,由被告和A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A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杨鋆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1.从认定事实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产权抵押登记上担保人的签名按印不是杨鋆本人签署,因A未在合同及抵押手续上签字,该抵押合同未成立,抵押登记对其不发生效力,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抵押担保进行诉讼时效审查,故上诉请求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对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上诉人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系A本人所签,在诉讼过程中,农业银行兰坪支行未提供以上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农业银行兰坪支行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担保人既是家长又是主要产权人,经其授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的主张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农业银行兰坪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华 审判员 过强儒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B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