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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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25民初488号 原告:A,男,傈僳族,2001年6月18日生,学生,现就读于兰坪县职业中学,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A(原告B父亲),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白族,1974年6月10日生,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被告:A,女,傈僳族,1977年11月27日生,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XX公司,公司住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红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白族,1987年8月8日生,住大理州大理市,系该公司业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白族,1970年8月8日生,住大理市,系大理XX公司雇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大理古城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古城,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B、C、大理XX公司、D、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C、大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后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7480.59元;二、责令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A之子B邀约原告作伴,驾驶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盘镇驶往石登方向,19时10分许,当行至德泸线K331+100米处右转弯道时发生了侧翻,摩托车和A滑入对向车道,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A驾驶的云L×××××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碰撞,A滑入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底被碾压致死,而原告经撞击后摔入道路东侧的边沟中受伤,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333254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立即送往兰坪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到大理XX医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36600.59元;交通费:3345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助费:2200元(共住院22天);生活费:3600元;临时用品(座便椅等)费:235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120日×110元/日=13200元;营养费:90日×70元/日=6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480.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A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A监护人B与C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云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A及大理XX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B共同辩称,承担相应责任我们没意见,但当天原告叫我儿子送他回XX家中的,事发时我儿子及原告二人正往原告家方向行驶,因此原告对造成损害也有较大责任,另外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费就不能再主张生活费, 被告大理XX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本案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投了强制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应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将一切按法院判决履行, 被告A未进行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大理古城支公司答辩称,一、依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核定原告各项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并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二、本案中有两名受害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划分,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我方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应以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为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我方的责任,我方与投保方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30%,因此根据本案中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我方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有异议:1、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应根据受伤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营养费应凭医嘱才赔付,并且以每天15元计;2、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补助费不合理,应以受伤情况、住院情况相对应,并且以正规票据为依据来认定;3、医疗费应根据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计算,与事故无关的不在赔偿范围内;4、鉴定费、诉讼费、生活费、临时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或赔偿;5、后续治疗费认可鉴定意见,同意赔偿900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共七组,第一组为《医疗费发票》、《收据》原件16张;第二组为《交通费发票及收据》原件33张;第三组为临时用品《收款收据》原件1张;第四组为住宿费《收据》原件1张;第五组为生活费《收据》原件1张;第六组为鉴定费《收据》原件2张;第七组为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本院对争议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姓名为余超全的收费单据及药店购药小票3张与原告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手写收据1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定额交通发票24张无法查明乘车时间及地点,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临时用品属于住院期间合理使用及开支,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属鉴定费的必要支出,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被告A受被告大理XX公司指派驾驶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兰坪营盘境内进行货运,当日19时10分许该车行至XXK331+100米处时与被告A、B之子C驾驶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摩托车上还乘有本案原告A,此次事故造成A死亡、原告B受伤,经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的兰认字[2016]第5333254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A受伤后先后在兰坪县人民医院、大理XX医院分别住院22天,住院期间被告大理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另查明,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理XX公司,大理XX公司的车辆云L×××××号在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二是原告A请求赔偿项目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属于被告大理XX公司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造成本次事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A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被告大理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大理XX公司对其事故车辆(车牌云L×××××号)在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大理XX公司赔偿责任由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被告大理XX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另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知A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不仅不予劝阻,还邀约A骑行机动车辆,事故造成原告自身损害的同时,还造成A死亡,给A家庭带来极大损失,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为此其应自行承担30%的比例较为公平合理,由于原告A与死者B属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共同受害者,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应承担两者同等的赔偿比例,本院在(2016)云33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划定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承担死者A35%的赔付责任,本案中其应承担同等35%,其余35%的赔偿责任由本案被告A、B承担, 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大理XX公司《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依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其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或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合XX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财产保险大理古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本院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财产保险大理XX公司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6〕89号〕》的相关规定,原告A成立的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16张药费单据中扣除药房购药的3张小票及姓名为B的票据外,共计医疗费35697.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200.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每天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600.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认可交通费为1985.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至9500元,本院支持9500.00元, 7、临时用品费:235.00元, 8、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支持2400.00元, 原告A的以上赔偿数额合计64317.69元,根据本院各当事人责任分担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赔付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3972.69-10000)×35%=19011.20元,被告A、B承担35%即19011.2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295.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43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赔付29011.20元,被告A、B赔付19011.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大理XX公司的垫付款10000.00元由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00元由原告A负担207.00元(未交),被告A、B负担600.00元(未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负担900.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庆元 审判员  彭鑫亮 审判员  李永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冠芝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