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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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坪县天蒿中药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与冀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县天蒿中药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产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庆林,男,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毫州市人。 上诉人兰坪县天蒿中药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蒿公司不服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被上诉人冀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33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茯苓加工协议》;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天蒿公司与冀庆林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茯苓加工协议》后,天蒿公司出具给冀庆林一张120000.00元的收条,但冀庆林只转账给天蒿公司40000.00元,且冀庆林确已拉走了50包茯苓。2.双方签订的《茯苓加工协议》系天蒿公司与冀庆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冀庆林有义务依约履行,不得因为茯苓价格下跌而不履行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严格履行和诚实信用”,天蒿公司负有按约定加工茯苓并交货的义务,但冀庆林也负有依约收购茯苓并支付价款的义务,冀庆林不能因为茯苓价格的下跌而不收购天蒿公司加工好的茯苓,冀庆林存在违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天蒿公司与冀庆林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天蒿公司加工的茯苓达不到乙方质量标准,即无黑皮、少黑头。天蒿公司加工的茯苓是按照冀庆林的要求加工的,一审中冀庆林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上诉人加工茯苓不符合约定质量的证据,直接根据冀庆林的请求判决解除协议,严重损害天蒿公司的利益。3.一审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存在错误,天蒿公司没有违约,是冀庆林因价格下跌而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冀庆林辩称,1.天蒿公司加工的茯苓不符合约定要求,天蒿公司已违约,冀庆林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质量达不到要求可以无条件退款;2.茯苓的价格一直在上涨,并没有如天蒿公司所说的价格下跌;3.冀庆林交给天蒿公司法定代表人产海华的定金是12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0000.00,现金支付80000.00元。 冀庆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茯苓加工合同》;2.要求被告天蒿公司立即返还茯苓加工定金12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茯苓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蒿公司向原告冀庆林交付合格的干茯苓10吨,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写了已收取120000.00元的收条,但被告认可只收到原告40000.00元定金而不是1200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0000.00元定金,原告在交付定金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冀庆林与被告天蒿公司签订的《茯苓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定金120000.00元由其本人直接交付现金80000.00元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自认及银行转账凭条在案佐证,支持原告由被告返还其400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反驳其茯苓被原告拉走的主张,被告举证只有其厂里两个工人证实原告拉走茯苓的事实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准许被告补充新的证据期间,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蒿公司应返回原告冀庆林40000.00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茯苓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茯苓加工合同》;二、限被告兰坪县天蒿中药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冀庆林货款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冀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由原告冀庆林承担1350.00元,由被告天蒿公司承担13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张茯苓加工图片,欲证明天蒿公司按照要求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冀庆林提交了一份《还款凭证》,欲证明其交给产海华现金80000.00元的来源。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蒿公司持有的《茯苓加工协议》,欲与冀庆林提交法院的《茯苓加工茯苓》的标题和内容予以核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冀庆林对天蒿公司提交的茯苓加工图片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茯苓加工协议》,冀庆林对天蒿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后备注的“定金只收了50000元”及“2015年12月28日货已发2吨半”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余协议内容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天蒿公司对冀庆林提交的《还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茯苓加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天蒿公司提交的茯苓加工图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冀庆林提交的《还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茯苓加工协议》与经一审质证的《茯苓加工茯苓》虽标题不同,但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一致,且双方对主要内容均予以认可,对两份协议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签订协议之后天蒿公司自行备注的两句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天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原因以及没有认定冀庆林拉走50包茯苓的事实;冀庆林认为其支付给天蒿公司的定金是1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40000.00元属错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天蒿公司法定代表人产海华自认:冀庆林通过银行转账定金40000.00元至其账户,后因产海华错拿冀庆林的银行卡,经冀庆林同意后,产海华在冀庆林的卡内分两次取出6000.00元和3000.00元,后在楚雄调查市场期间,冀庆林垫付1000.00元,产海华自认共收到冀庆林支付的定金50000.00元。对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原因,冀庆林陈述因茯苓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解除合同,天蒿公司陈述茯苓价格下跌是冀庆林违约的原因,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天蒿公司提出冀庆林从其工厂内拉走50包茯苓的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冀庆林与天蒿公司签订的《茯苓加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冀庆林与天蒿公司签订的《茯苓加工协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冀庆林未按照协议内容足额支付定金120000.00元,天蒿公司未在约定的一个月内交货,双方当事人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各持己见,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各自观点,现合同已过履行期限,因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冀庆林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天蒿公司与冀庆林签订的合同为《茯苓加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为《茯苓加工合同》不当,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冀庆林实际交付天蒿公司定金40000.00元的事实错误,二审以天蒿公司自认的数额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冀庆林提出交给天蒿公司法定代表人产海华的定金是120000.00元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后冀庆林未提出上诉,二审中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法院对定金数额予以改判,故对一审判决中“驳回原告冀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一并撤销并重新作出。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定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对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茯苓加工合同》); 二、撤销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限被告兰坪县天蒿中药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冀庆林货款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冀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兰坪县天蒿中药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冀庆林定金500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冀庆林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兰坪县天蒿中药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兰坪县天蒿中药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华 审判员 寸镱庭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雪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