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张咏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怒江专职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与范术开、杨鉴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和红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术开,女,1955年9月8日生,白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鉴人,女,1969年2月15日生,白族,兰坪县金顶镇医院职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兰坪支行)与被上诉人范术开、杨鉴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3325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兰坪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3325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361.67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一)自被上诉人范术开的丈夫借款逾期后,上诉人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其及杨鉴人催收借款,虽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范术开的签名,但能够证明上诉人到其家里催收过的事实,当时因范术开一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人的去向,导致上诉人找不到借款人。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已由借款人成年家属签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催收事宜已由借款人成年家属告知借款人。(二)上诉人于2017年4月份开始着手起诉事宜,但从决定起诉至实际提交上诉状这个过程中拖延了几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术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鉴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杨鉴人不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农业银行兰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术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9361.67元;二、责令被告杨鉴人以担保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18日,被告范术开的丈夫和敬云与原告农业银行兰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至2001年7月18日到期,借款担保人为杨鉴人,抵押物为房产证号00301**,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鉴人。借款当日,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和敬云5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和敬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1年1月20日,欠本息合计109361.67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和敬云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没有借款人和敬云及担保人杨鉴人在该通知书上的签名。和敬云于2012年12月20日去世。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3年5月3日、2015年4月28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对债务人和敬云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现原告以被告范术开系和敬云之妻,属共同债务人及财产继承人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最早向被告催收债务的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杨鉴人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被告杨鉴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杨鉴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电话询问核实,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上诉人农业银行兰坪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内容,其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有异议。二被上诉人未对一审确认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债务人和敬云进行催收,于2013年5月3日、2015年4月28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对债务人和敬云和担保人杨鉴人发了债权催收公告,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法院。上诉人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至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诉讼时效已过的异议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杨鉴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1.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均没有向担保人杨鉴人催收的证据。根据上诉人与和敬云、杨鉴人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上诉人没有向杨鉴人主张担保责任;2.抵押担保权是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当然及于担保物权,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担保权自然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华 审判员 李丽玲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娟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