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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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25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A,2014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侯审,5月24日被兰坪县检察院取保侯审,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被告人和A,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8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被告人和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6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侯审,5月24日被兰坪县检察院取保侯审,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被告人和A,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8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月30日被兰坪县检察院取保侯审,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和辩护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E、F,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人轻微伤,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A为主犯,其余五被告人为从犯,被告人和A属累犯,六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A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A、B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和某甲、A、和某丙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和A可宣告缓刑,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B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B主观恶性不大并认罪、悔罪;4、被告人B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提出对被告人A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和B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和B属从犯;3、被告人和B主观动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和A悔罪态度好,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提出对被告人和A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晚,被告人A在得知自己的儿子B在兰坪县营盘镇营盘街被营盘镇恩棋村委会梭罗寨村人打伤后,便邀约了被告人A、B、C、D、和E等人持砍刀、柴块到XX欲报复伤其儿子的人,六人到达XX后,在和国华家房背后空地上,遇到A、B二人,便用柴块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因村民报警,六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兰坪县公安XX鉴定,被害人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A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六名被告人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A对六名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物证 1、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2016年2月5日22时4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当日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出警情况、立案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兰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和A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于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第二组证据:现场勘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营盘镇恩棋村委会梭罗寨村和国华家房背后空地上, 5、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兰)公(司)鉴(临)字【2016】17号、18号,证实经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A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A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陈述 6、被害人A、B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农历12月27日当晚在XX被多名男子殴打致伤的经过, 第四组证据:辨认笔录 7、王某某对A乙的辨认,证实2016年2月16日11时20分至25分在和崇荣的见证下,A在营盘派出所对B乙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指出8号照片(A)上的人就是“外号叫B的男子,事发当晚我确实看到他在现场”,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 8、证人和某丁、和某戊、和某已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 第六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9、被告人A、B、C、和某甲、D、E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5日晚,被告人A在得知自己的儿子B在兰坪县营盘镇营盘街被营盘镇恩棋村委会梭罗寨村人打伤后,便邀约了被告人A、B、C、D、和E等人持砍刀、柴块到XX欲报复伤其儿子的人,六人到达XX后,在该村和国华家房背后空地上,遇到A、B二人,便用柴块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因村民报警,六名被告人逃离现场, 第七组证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10、被害人A与被告人B、C、D、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六名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人民币,对六名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和某甲、D、和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A、和B、C、D、E、F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六名被告人是有组织有预谋,不计后果的到XX报复打人,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梭罗寨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和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不认真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丽中主观恶性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已经消除,请求对被告人和A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名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主犯;被告人和A、B、C、D、和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和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A、被告人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和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七、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和才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份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份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