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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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几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1日 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恒几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XXXX中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怒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傈僳族,A,云南省XX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翻译人员和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A与被害人B、C、D在兰坪县中排乡德庆XX登组C家厨房喝酒闲聊,期间,恒几才因与A发生口角,便从XX拿起一根柴块殴打A称,并误伤了坐在旁边的XX,A翠看到沙XX头部被打伤后,便告诉了沙XX的妻子A,随后,A来到B翠家将沙XX扶回家,A才也跟着离开,当恒几才走到A家厨房门口一截时被沙XX打了一棒,恒几才被打后立刻到A家柴堆处拿了一根柴棒,在A己翠家厨房背后追上沙XX后,用柴棒打了沙XX头部一棒,A被打后倒地不起,之后,A等人将沙XX送往中排乡医院救治,次日,A因伤势过重被送回家中,并于当日22时许在家中死亡,经鉴定,A系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几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A是沙XX击打其的工具,而不是其击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A与被害人B(男,殁年41岁)、A、B在兰坪县中排乡德庆XX登组A家厨房喝酒闲聊,期间,恒几才因琐事与A发生口角,便从XX拿起一根柴块殴打A称,并误伤了坐在旁边的XX,A翠看到沙XX头部被打伤后,便告诉了沙XX的妻子A,随后,A来到B翠家将沙XX扶回家,A才也跟着离开,当恒几才走到A家厨房门口时被沙XX打了一棒,恒几才被打后就到A家柴堆处拿了一根栗柴棒,在A己翠家厨房背后追上沙XX,用A打了沙XX头部一棒,A被打后倒地不起,恒几才将栗柴棒丢弃在现场,之后,A等人将沙XX送往中排乡医院救治,次日,A因伤势过重被送回家中,并于当日22时许在家中死亡,经鉴定,A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4月3日,被告人A才在昂金家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A几才到案经过,
2、户口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A和被害人B的身份信息,案发A几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公安机关证明沙XX于2016年4月3日被死亡注销,
3、(兰)公(司)鉴(临)字[201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恒几才伤情照片,(兰)公(司)鉴(临)字[201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A伤情照片,证实A、B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沙咱兔家厨房现场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中排乡德庆XX登组,中心现场位于在德庆XX咱兔家卧室旁的空地上,北距沙咱兔家卧室145㎝处的地面上见有(7x3㎝)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2号,北距沙咱兔家卧室350cm处的地面上见有(1.5x1.5cm)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3号,北距沙咱兔家柴房40cm处的地面上见有(47x26cm)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4号,北距沙咱兔家柴房150cm处的地面上见有(31x47cm)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5号,南距沙咱兔家柴堆30cm处的地面上见有(22x7cm)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6号,东距沙咱兔家卧室460cm处的空地的地面及石头上见有(60x26cm)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7号,东距沙咱兔家卧室540cm处的空地的石头上见有(l2xScm)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8号,东距沙咱兔家卧室350cm处的空地地面及石头上见有(30x23cm)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9号,东距沙咱兔家卧室355cm处的空地石头上见有(l1x10cm)范围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编号为10号,
5、(兰)公(司)鉴(尸)字[2016]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具的致伤推断意见,证实:被害人A右颞顶部有6.1×0.1cm钝器创,呈“﹂”形,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创周围有4.2×0.7cm钝挫伤,右颞顶有0.5×0.1cm钝器创,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创周围有0.8×0.7cm钝挫伤,右下眼睑有1.8×0.3cm青紫,
经解剖检验,被害人A右颞顶头皮下有13.6×6.8cm出血区,XX广泛性出血,右颞骨有2.9×0.1cm、5.1×0.1cm、1.8×0.1cm线性骨折,骨折中有1.2×0.4cm碎骨片,右颞部硬膜外有12.5×8.7×2.8cm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有10.4×8.7×0.6cm血肿,右小脑有3.2×0.8cm出血,右颅底大脑窝内有5.6×0.1cm线性骨折,
论证:(1)根据对沙XX尸体勘验,沙XX右颞顶部的损伤属他人使用柴块之类钝器打击所致;(2)根据尸体勘验,推断A的死亡时间为12-24小时左右;(3)根据尸表勘验及尸体解剖,A属颅脑损伤死亡;(4)根据尸体勘验,沙XX属他人所为致死,
鉴定意见:沙XX系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已告知恒几才、A,
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具的沙XX头部钝器伤推断意见:(1)该损伤属他人使用不规则柴块之类钝器打击所致,不属于圆柱形木棒打击所形成,(2)该损伤属于不规则柴块之类钝器打击一次以上形成,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柴棒一根,提取笔录,情况说明(2份),分别证实:(1)A向侦查人员提交从案发现场发现的一根栗柴棒,(2)2016年4月5日,侦查人员分别提取了恒几才与和马朵(系死者沙XX母亲)的血样,(3)第ynnj-2016-00027号鉴定委托书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情况中“现场7号、9号位置提取的石头两枚”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登记遗漏;(4)第ynnj-2016-00027号鉴定委托书中误将昂金提交的物证(柴块)叙述为现场提取的木棒;(5)昂金提交的物证(柴块)表面粗糙,不具备指纹提取条件;该柴块上的疑似毛发未带有毛囊,无法进行DNA同一认定;(6)现场提取的1-9号血迹、石头两枚、提取的当事人及亲属血样现存放于兰坪县公安局痕迹物证保管室内,
7、(怒)公(司)鉴(DNA)字[2016]01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的“现场7号位置石头上疑似血迹”、“现场9号位置石头上疑似血迹”、“现场提取木棒疑似血迹”检出男性STR分型,与A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3.53563x1O18,(2)送检的“现场2号位置疑似血迹”、“现场3号位置疑似血迹”、“现场6号位置疑似血迹”、“现场9号位置疑似血迹”、“现场10号位置疑似血迹”检出男性STR分型,与A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6.20438x1O18,(3)送检的“现场4号位置疑似血迹”、“现场5号位置疑似血迹”、“现场7号位置疑似血迹”“现场8号位置疑似血迹”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为阴性,
鉴定意见已告知恒几才、A,
8、证人和美田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3日15时25分,双马登村民小组副组长普四战在和树叁干事家吃饭时有人打给他电话告诉他这件事,他又把这件事告诉我,我就在和树叁家打电话给中排派出所报案,
9、证人A已翠的证言,证实:恒几才是我老公的大哥,A是二哥,2016年4月2日,我和恒几才、恒几才的媳妇A、B一起在我家厨房内闲聊喝酒,20时许,恒几才突然从火塘抽出一根燃着的柴棒无故打A称,其中一棒打在XX的额头上,A的额头当场流血,之后我就去喊昂金,我把A喊来后,她把沙XX先拉回家,恒几才跟在他俩后面,我在我家照顾A,他们出去不久,我听见昂金叫,我出去后看见沙XX已经被打倒在地上昏迷不醒,他们旁边放着一栗柴块,柴块上有血迹,几分钟后我儿子A和侄儿子B来了,我们简单给沙XX包扎后把他抬到中排医院进行治疗,A金已交给你们了,恒几才用来打A的柴块被我烧了,恒几才从我家厨房跟着沙XX他们出去时手中没有拿着东西,也没有受伤,当我追到他们的时候才发现他头上出血,案发后我和家人没有清理和打扫过我家的厨房和院坝,事情发生后我在我家院坝和沙XX被打的地方都没有看见丢着柴块或柴棒,
证人A指认沙XX受伤部位视频对沙XX在A家厨房第一次被恒几才误伤时头部受伤的部位进行指认,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15时许,我、我丈夫恒几才、沙XX、A、沙XX的妻子昂金我们五人在A家的厨房喝酒,喝完啤酒后A先回去,17时许,恒几才开始发酒疯,用火塘边烧过的柴块打我,我被打后坐在那儿,神智有些不清楚,不知道恒几才、沙XX、刘莲己翠是什么时候离开刘莲己翠家厨房的,恒几才和A离开后我一样也没听见,但我听到了A的声音,以及他与A一起离开的声音,昂金到A己翠家后没有与恒几才发生冲突,事后,A翠告诉我“恒几才打你的时候打到沙XX的头一下,还出血了,然后我就去喊沙XX的媳妇A来了,之后是昂金扶着A的手出去的,”我们四人一起闲的时候没有发生冲突,恒几才与A是同父异母的两兄弟,平时关系好,没有什么矛盾冲突,也没争吵过,
11、证人A的证言,证实:我和沙XX是夫妻,恒几才是沙XX同父异母的哥哥,恒几才与A平时没有矛盾,2016年4月2日19时50分许,A翠跑到我家告诉我:“大哥恒几才把沙XX打伤了,”我就跟她到她家,我看见沙XX用毛巾在擦前额的血,我就拉起他的手,把他拉回去,我和沙XX走到沙咱兔家房后的平地时,恒几才突然跑来,用柴块打XX咱普后脑部一下,A侧倒在地上,后脑部立即淌出血,我用他的衣领去盖住血,但止不住,我大喊:“快来帮忙,人被打伤了,”恒几才将柴块丢下后离开了,此时我见恒几才打人的柴块掉在地上,就把柴块拿在手里,心想这就是他打人的证据,过一会儿,我侄儿A和B同时赶到现场,和其他亲戚一起将沙XX送到中排卫生院抢救,恒几才也追到我们后面,这时他头上用一块布包着,我不知道他头上是怎么伤的,我拉沙XX回家时沙XX没有打着恒几才,4月3日上午,医生说人救不活了,我们就让救护车将人拉回家,当晚22时10分,A就断气了,我确定我交给办案人员的栗柴块就是恒几才打着沙XX的那根,因为当时恒几才打了沙XX后,A块就掉在现场,我拿起后放在台阶上,一见办案民警我就交了出来,
12、证人A的证言,证实:沙XX是我三叔,恒几才是我父亲,我三叔媳妇告诉我,我父亲恒几才打了沙XX,案发当天我看到XX右侧后脑部出血,处于昏迷状态,我和A将沙XX送到中排医院救治,我付了700多元医药费,包括药费和请救护车的钱,因为是我父亲打着我叔沙XX所以我付这个钱,后来沙XX经中排医院抢救无效后拉到家中于2016年4月3日22时2分死亡,
13、证人A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放羊子回来以后,看见A蹲在我家背后的小路上,怀里抱着沙XX,昂金告诉我恒几才打着沙XX了,我看到A右后脑部受伤出血,于是我就和A、“B”一起把C去中排卫生院,我们把XX咱普送出去一段路以后恒几才也来了,次日11时许救护车把沙XX送回村子,当晚22时许A就死在他家里了,我到现场后看到隔着XX咱普一米左右的地上有一块长约80到90公分,宽约我的四个手指宽的一块栗柴,有一端有一块血迹,中间也有一些血迹,恒几才和村里的人不会打架骂架,就是喝酒醉会发酒疯,经常回去打他的媳妇,
14、被告人A几才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日16时许,我与弟媳A已翠、兄弟B、我妻子C称四人在A己翠家火塘边喝酒,我们喝了两瓶啤酒和十多斤的捏酒,喝到20时许,我们四人都喝醉了,我对我妻子讲:“回去煮羊肉吃”,她就骂我说:“你自已回去煮吃,什么都让我做,我不回去”,我就说:“你这个婆娘不听我的话”,边说边用拳头去打我妻子,第一拳打在我妻子的眼睑部,第二拳打出去的时候,我妻子侧头让开,就打到沙XX的下颚部,之后A就出去了,过了一小会儿,我也出去,刚出门口沙XX就突然打给我前额一柴块,当时我的头部就流血了,我兄弟沙XX打了我之后就往他家方向跑了,我从A旁顺手拿了一根栗柴棒后去追他,在房背后的平地处追上他后,我打了他后脑部一柴棒,他就朝前倒在地面上,起不来了,头部也当场流血了,我就把柴棒丢在旁边,去查看沙XX的伤情,此时,他的妻子A、我弟媳B已翠二人也赶到现场,她们喊来村里亲戚,大家就一起帮忙把A连夜送到中排卫生院,医生说沙XX头上的伤情很严重,中排医院没条件医好,我们就包了医院的救护车把他拉回家,17时许你们警察就到我们双马登把我带了下来,我和沙XX之前没有矛盾冲突,只是有时候一起喝酒时相互骂过几句,但是过后也没有什么事情,我打沙XX的栗柴棒当晚我丢弃在现场,今天14时许我们从医院回到双马登后我去找时已经不见了,不是昂金交给你们的这根,这根是我兄弟打我的那根,
被告人A几才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恒几才对案发当天喝酒的地点、自己和沙XX坐在火塘边的位置、沙XX打自己的地点、拿取打沙XX的柴块地点和打倒沙XX地点、打伤沙XX后丢弃柴块的地点先后作了指认、确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属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用A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恒几才关于在案的栗柴棒是沙XX打其的工具,而不是其打被害人A的作案工具的辩解,经查,证人A的证言证实该柴块是恒几才击打沙XX的作案工具、(怒)公(司)鉴(DNA)字[2016]01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栗柴棒上的血迹与沙XX的DNA分型相同,(兰)公(司)鉴(尸)字[2016]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检照片,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具的沙XX头部钝器伤推断意见证明沙XX的伤痕系由不规则柴块类钝器击打所致,不属于圆柱形木棒打击所形成,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在案物证栗柴棒是被告人恒几才击打被害人沙XX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几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均供述,案发后,其不知道有人报案,故其不属于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的自动投案情形,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本案系亲属之间因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故对被告人A几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9年4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栗柴棒一根,作为物证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  寸镱庭
审判员  和建春
审判员  宋学才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勇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