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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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1日 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25民初746号
原告: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该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A,女,1981年10月24日生,白族,云南XX公司职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2月7日生,白族,云南XX公司职工,住兰坪县城区XX,现住XX,
被告:A,女,1978年10月4日生,傈僳族,云南XX公司职工,住兰坪县金顶镇金凤XX,现住兰坪县城区XX,
被告:A,女,1971年5月14日生,白族,居民,住兰坪县金顶镇文兴XX**号,现住XX,
被告:A,男,1966年4月3日生,白族,XX,
原告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怒江州公积金中心)与被告A、B、C、D、E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怒江州公积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怒江州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173331.96元、自借款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80626.05元及罚息342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贷款相关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A的贷款申请后,已经告知其提交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的全部材料,被告A等人按要求按时提交了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单位工资证明、银行工资卡等原件及复印件,被告A等人在《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上明确填写了被告及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借款金额、公积金缴存情况等,原告在上述材料完备的情况下,经过审核认为符合借款条件,才与被告A签订了《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2009年怒公中贷字第436号),在被告A及配偶申请贷款过程中,原告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也于2009年9月1日将款项划入了被告A银行账户,履行完了原告的义务,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经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兰坪县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民事部分经兰坪县法院及怒江中院审理判决,查明了被告A以被告B的名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所贷公积金200000.00元中被告A、B、C、D使用了10万多元,被告A使用了9万多元,到2018年3月5日止,五被告还未还本金173331.96元、利息80626.05元、罚息3426.11元,综上所述,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干部职工的公积金不受非法侵犯,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及时返还所贷款项及利息,
被告A辩称,其从未贷过款,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经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兰2009年怒公中贷字第436号《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并判令怒江州公积金中心清除该次贷款产生的A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和相关贷款记录,但至今原告都没有予以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兰2009年怒公中贷字第436号《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对A发生法律效力,更不存在其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以无效合同向A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A的诉讼主张,
被告A辩称,一、因其欲向怒江州公积金中心贷款,经协商后被告A出借其身份材料及公积金账户、乔银花出借其前夫B的身份材料、C出借D的房产证、E负责疏通关系后其向怒江州公积金中心贷款200000.00元,领取到贷款后其支付给A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A出借材料的费用,另外5000.00元是借给A的,现要求A向怒江州公积金中心归还其所借的5000.00元,其余10000.00元因A给B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其愿意代为归还;同时因A出借了其前夫B的身份手续,被告A向其支付了5000.00元,另外借给其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应由A归还;贷款前被告B欠C借款30000.00元,加上利息15000.00元,合计欠款45000.00元被告A领取贷款后已归还,同时支付了A垫支的办理房产证手续费5000.00元,并支付了其帮忙贷款的费用30000.00元,以上款项应由A归还,同时A向其收取的十条印象烟应折价后用于还款;借款时B提供了房产证,当时A红垫支了3000.00元手续费,领取贷款后A借给B22000.00元,加上垫支的3000.00元手续费后该25000.00元应由A归还;除以上款项外,被告A自己使用的部分由其偿还,二、由于被告A家庭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分期偿还贷款,对于兰坪县人民法院及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A无异议,但其已积极履行义务,目前已偿还贷款50000.00元左右,从2015年开始至今被告A的丈夫因脑梗一直各处就医,医疗费已花了15万元左右,家里现已一贫如洗,没有可变卖的财产,一家人都是住在出租房内,现家里还要供一个十几岁的小孩上学,因此,被告A实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贷款,但其愿意每个月从工资中拿出2000.00元,以及每年拿出其夫妻二人的公积金2万多元用以偿还贷款,直到还清其使用的贷款及利息为止,三、被告A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A一直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家庭困难,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A辩称,其从未借支或使用过被告A所贷款项,因其与被告A曾在同一车间上班,当时被告A知道B想贷款后便称有认识的人能够帮其贷款,并向其借支3000.00元称用于贷款活动资金,同时保证收到贷款金额后偿还借款,A便将其前夫B的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及3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C用于贷款,A本人也同时进行贷款,但被告A至今还未归还借款,A认为怒江州公积金中心不认真审核材料随便放款,在被告A不还款的情况下不及早提醒而是任其逾期,并且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起诉被告A,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生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被告A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A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从未拿过被告A的钱,其与被告A属亲戚关系,被告A在向怒江州公积金中心贷款前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合计105000.00元,因其多次催要,被告A提出贷款后归还借款的主张,被告A便介绍被告B提供抵押手续,同时帮被告A疏通贷款关系,贷款当天,被告A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照抄了一张纸条,因其是文盲不清楚纸条的内容,便写下所谓担保书,在贷款发放后,被告A仅归还了28000.00元借款,其余款项至今还未偿还,被告A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内容,本案中原告不审核贷款资料随便放贷,在对方不还款的情况下,随意起诉被告A,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A一个公正判决,
被告A书面辩称,被告A和B几次邀请其共同贷款,并提出由其出借一本房产证后借款金额中可以使用25000.00元,后被告A征得B一家同意后代办了房产证用于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A向被告B出具了借款25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A扣除了手续费3000.00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22000.00元,被告A本应归还其使用的22000.00元,因其已先后偿还9000.00多元,现只应偿还剩余部分,目前因被告A身患疾病一直在治疗中,加之其本身没有收入,导致已丧失还款能力,望人民法院能综合评判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怒江州公积金中心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A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采信;《贷款申请书》、A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A储蓄存款存折、B《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收入证明》、明细账单、A还款及欠款明细、B《贷款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2份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其内容并非本人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以上材料属被告A向怒江州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明观点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明观点不予采纳;《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通知单》复印件各2份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观点与生效判决矛盾,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A《保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兰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被告A提交的2017云33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2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A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话录音1份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中被告A以被告B名义借款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A以被告B名义向原告怒江州公积金中心申请借款,在申请借款过程中,被告A向原告提交了被告B的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贷款申请书》等材料,还提交了伪造的《结婚证》一份将原告A、案外人B列为夫妻(B前妻C出借了B的户口簿复印件),同时提交了A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该房产证系被告B办理并交给被告C),2009年9月1日,在与原告签订兰2009年怒公中贷字第436号《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时,被告A授意他人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处分别书写“B”、“C”、“D”字样,约定A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225%,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日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兰坪县支行向被告A持有的户名为B的卡内划入200000.00元,A收到该款项后交付给被告B15000.00元,出借给被告A25000.00元,被告A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B手内25000.00元,声明该款于每月3日还30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A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09年9月1日收到的借款25000.00元已还900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每月归还1000.00元,2015年案外人A知道其被列为B丈夫及共同还款人被设定借款后向兰坪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6月15日,被告A、案外人B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无效,经本院及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兰2009年怒公中贷字第436号《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提出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73331.96元、自借款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80626.05元及罚息(逾期利息)3426.11元未还,到庭的四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A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A以被告B、案外人C、D名义借款及抵押并授意他人进行签名的行为未经三人同意、授权及追认,该签名对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A无权代理三人借款,且该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A,该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庭审中,被告A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无异议,仅认为该款不应全部由其偿还,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故被告A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331.96元、自借款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80626.05元及逾期利息3426.1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B、C、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四人属本案借款的实际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A要求被告B、C、D、E等人偿还各自使用借款的主张,因其属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借款直接发放至其持有的户名为A的卡内,其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将该款项又转借他人或用于他处属其对已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其代理行为主张偿还借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A可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原告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73331.96元、自借款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80626.05元、逾期利息3426.11元,以上款项合计25738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00元,由被告A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和晓芳
人民陪审员  和永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B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