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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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A、和B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咏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325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A,男,2017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兰坪县检察院批准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繁昌,男,2017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兰坪县检察院批准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8]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和繁昌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和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A、B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和雪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和繁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A、B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和A不构成抢劫罪,首先,抢劫罪最根本的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只是抢劫使用的手段,本案中,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没有抢劫财物的目的,仅仅是因为被害人不让路、摩托车刮碰了一下而生气,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并没有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的意图,也没有与其他的嫌疑人产生抢劫的共同故意,在此前提下,构不构成抢劫罪,各嫌疑人只能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嫌疑人和A不应当因其他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以抢劫罪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嫌疑人和雪红被动的接受了和繁昌通过微信支付300元的原因,是其从和某2手里借来摩托车,而该摩托车确实受到了擦碰,至于该摩托车的受损程度,虽然侦查机关没有提取,没有固定,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但不管修理费实际需要10元钱还是20元钱,甚至和A自己也能修好,都不能改变该摩托车需要修理的事实,如果说,实际修理费远远低于和雪红收到的300元,或者摩托车修理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害人而该责任在没有经过法律上的认定之前,只要被害人同意,不管和雪红拿着多少,都不构成抢劫罪,如果符合犯罪构成,只能是敲诈勒索,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和A的行为后果达不到刑事追诉条件,而且,嫌疑人已经如数退赃;再次,被告人被动从和繁昌处收到300元钱,而和A准备用这个钱修理被刮坏的摩托车,并没有非法的、无原无故的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A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A、B二人驾车拉石料途经兰坪县营盘镇凤塔村委会松坪村公路段时,被被告人和A、B、C1(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摩托车拦下,被告人和A、B、C1三人以在超越大车时摩托车保险杆被擦坏为由,殴打A、B二人,并索要修理费2000元,被害人A、B二人身上未带现金,因害怕再次挨打,在被告人和A等人的威胁下,A通过微信扫一扫的方式支付给微信名为“迷你.啊剑”即和繁昌的微信上970元,事后和繁昌通过微信分给和雪红300元,取现款给和A1一百元,并许诺发工资后再拿给和A1二百元,经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A、B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月17日,被告人和A在其家中被侦察人员抓获;11月19日,被告人和A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赃款9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 苹果6S智能手机一部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被告人和繁昌的手机接收赃款970元的工具, 第二组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16日2时16分,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接到A的电话称其与B驾驶车辆经过凤塔村委会与XX之间的公路上时,被三名本地男子殴打,三名男子以其驾驶的车辆逼停他们的摩托车为由,要求赔偿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之后,在三名男子的殴打及威胁下,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970元人民币支付给对方,接报案后,侦查机关遂于17日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1月17日,和A被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传唤到案,11月19日被告人和A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7日从和雪红手内扣押了一辆车牌为云Q×××××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19日从和繁昌手内扣押一部白色苹果6S智能手机, 5.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证实,A转账给“迷你.啊剑”97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和某2的证言证实,云Q×××××红色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的,2017年11月15日中午和雪红将摩托车借走,至17日未归还, 2.证人和某1的证实,和繁昌、和雪红我们三人到金满和雪红的朋友那里过生日回来,我们三个都已喝酒醉了,之后我开着摩托车带他们两个回去,在拌合站时,因为修路,有点灰,前面有一辆大车,我按了喇叭准备超车,但是大车没有停让我们超车,我就把摩托车停着,等大车进去到子后,我才开车往XX方向走,到XX时发现那辆大车停在XX的公路上,我就从大车的左侧把摩托车开出去,因为喝了酒,摩托车开得不是很稳,摩托车左边的保险杆擦在公路的挡墙上,之后,我带他们两个一直把摩托车开到松坪与XX之间的一个公路转弯处,在这个过程中,和A、和繁昌他们两个商量要打驾驶员一台,在公路转弯处时,和A叫我停车,我就把摩托车横停在公路中间,大车到了后,停在我们前面两三米的地方,和雪红先过去爬到驾驶室踏板拉驾驶室的门,但拉不开,我也爬到驾驶室踏板处,和A将我从驾驶室踏板处拉下来,把驾驶室的门打开,拉着驾驶员的衣服把他从驾驶室拉下来,和A就打了驾驶员,和雪红我们两个也打了驾驶员,和繁昌问是谁开的车,看到我们打驾驶员后,副驾驶的那个男子从驾驶室跳到公路上,说是他开的车,和A就先上去打副驾驶的男子,和雪红我们两个也主动打了副驾驶的男子,对方没有还手,我们就追打他们两个,和繁昌抓了个石头在手上,打从副驾驶下来的那名男子,打了几下后,和A就跟那两名男子说“擦着摩托车了,赔2000元”对方说身上没有现金,微信里有970元钱,和A就对高个子男的说“手机拿来,把微信打开”然后和繁昌就扫一扫微信,让对方把970元人民币支付给他,和A收到钱后,马上通过微信转给和雪红300元,17日晚上,和繁昌我们两个下来营盘街取钱,和繁昌取了200元人民币,分给我100元, 第四组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5日晚,我与A从凤塔村委会拌合站拉沙石料到养殖场,23时50分,下完料准备下去再拉第二车,期间,我把车开到子后,将车停在路边,我回去拿烟,然后继续走,到XX跟XX之间的一个转弯处时,发现有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横停在公路上,有三个男子在摩托车边上站着,我就把车停了下来,那三名男子走到驾驶室旁叫我们下来,但是A我们两个害怕,不敢下来,其中一个男子就爬到驾驶室外把我从驾驶室拉出来,我被拉出来后,A也被他们拉了出来,然后他们就开始打我们两个,打了四五分钟后,他们说是我们拉沙石料上来的时候,逼了他们摩托车一把,导致摩托车翻车,说是要修理费2000元,我们说没有钱,可以让人送过来,但是他们不行,再一次打我们,还用石头打我的头部,其中一个人拿石头威胁我,说不拿钱就砸断我的手,我就跟那个男子说我微信里有一点钱,可以转给他,他说可以,就把我放了,我就上车拿了手机,他先试探性的用付款的二维码让我扫,扫了以后才用收款的二维码让我转给他钱,我转了微信名为“迷你,啊剑”970元钱,他们还威胁我说报警也没有用,有一名男子还告诉我他叫“A”,他们摩托车车牌为云QXX,没有看到有明显受损, 2.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我们被打后,他们跟我们要烟,并以大车碰擦着他们的摩托车为由跟我们要2000元钱,我们在被他们殴打威胁下不敢跟他们理论,对方三个人都对我拳打脚踢,A用微信转了给他们970元, 第五组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2日,兰坪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让被害人A进行照片辨认,在含有和雪红的十二张照片中,无法辨认出实施抢劫的被告人和A,从含有和繁昌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拿石头打他,并通过微信支付给他的被告人和A;经被害人B进行照片辨认,在含有和雪红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殴打他与A的被告人和B,从含有和繁昌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并抢劫他们的被告人和繁昌,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坪县营盘镇凤塔村委会凤塔村与XX的公路上, 第六组鉴定意见 兰坪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兰)公(司)鉴(临)字[2017]109号、1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A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包某因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损伤、眼部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三处轻微伤,2017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已将鉴定结论分别告知了三名被告人及两名被害人, 第七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和A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1月15日23时许,和繁昌、和某1和我从金满村委会瓦登村开摩托车回家,开到凤塔村委会松坪村时,我们看到一辆大车停放在公路中,摩托车从大车与公路之间的夹缝中开出去的过程中,摩托车“咔”的响了一声,但我们都没有在意就直接走了,到中间位置时,我尿急就让和繁昌停车,和繁昌停好车后,跟我说车子保险杆被擦掉了,这时那辆停放在公路中间的大车开了过来,和某1跟我说“这张大车前段时间在村子桉树那几棵那里堵了我一次,一天不让我”,和繁昌就说“那么堵他一下嘛”,和A1就将摩托车横停放到路中间,那辆大车到我们在的位置后停在离我们不远的地方,这时候,和A、和某1就走到大车驾驶室那里,叫了几声驾驶员都没有下来,和繁昌就爬上去把驾驶员拉了下来,和A、和某1就对驾驶员拳打脚踢,我将他们拉开,这时候,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也下车了,和某1、和繁昌两个就跑去打坐在副驾驶的人,和A一脚将副驾驶员踢到摩托车边,嘴里还说“我的摩托车被擦坏了,赔2000元,车子也不要了,不赔的话打死你”,那个坐副驾驶的人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微信钱包里还有900多元,我让我的伴送来1000元,你们等一下”,我就将和繁昌、和某1二人拉开,并说不要赔了,在我说话的时候,那个驾驶员不知道跟和繁昌、和某1说了什么,和A、和某1又上去打驾驶员,打人持续了10多分钟,期间,看到和繁昌拿出手机一次,不知道做什么,堵车是和繁昌提出的,和某1也说堵一下, 2.被告人和繁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1月15日晚,我与A、B1三人到XX满喝酒,至11时准备返回家中,由于我酒醉,就由和某1开车,快到XX的时候,有一辆大车在我们前面,我们想超车,大车不让,跟了十多分钟,到后,大车停在公路中间,我们从大车的左侧超车,超车的时候听见摩托车被刮了一下的声音,当时没有理会就往前走了,走了一公里半左右,和雪红说今天晚上的事不能就这样算了,他让和A1停车,然后把摩托车横停在公路中间堵起,那辆大车到摩托车前面二三米的地方停下,和某1、和雪红先走过去到大车旁边,我也跟在他们后面走过去,和雪红喊车上的人下来,车上的人不下来,和某1拉开大车驾驶室车门后把驾驶员拉了下来,之后我们三人就开始打驾驶员,后面副驾驶的那个人也下来,我们连那个人也一起打,我们这样打了两个人十多分钟后,和A说让对方给一点修理费,我说要2000元,对方说没有现金,打电话叫人送来,我害怕他们喊人来,就说不用了,和A坚持要修车的钱,后面其中高一点的那个人说他微信里面有970元,和A对那个人说把钱转到我的手机上,因为当时和某1没有手机,和A手机停机,只有我的手机可以用,我打开我的微信二维码后,对方通过扫一扫转账给我微信名为“迷你.啊剑”970元,回到XX里后,我们说好每人300多元,和雪红让我转给他300元,我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给和雪红300元,剩下的钱第二天晚上,我和和某1到营盘街提现,我刚把微信里的600多元转进银行卡里,因为我的支付宝逾期了,支付宝自动扣了410多元,只取到200元,我当场分给了和某1一百元,说好剩下的200元等我发工资后再拿给他,第二天晚上,和A用微信语音发给我信息,他说对方已经报警了,他要把我的微信删除了,让我也删一下,当时我跟和某1在山上打工,我就跟和某1说了对方报警的事,后来听说和雪红被抓了,我与和某1就回来派出所投案了, 第二部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家属在庭前积极退赃970元, 上述证据第一组由公安机关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其中被告人A、B、C1三人的供述在细节处有不一致的地方,本院采信和繁昌、A1二人的供述,辩护人提供的收条,经质证,与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A、B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以使用殴打、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人以“扫一扫”转账方式微信支付,自己亦以二维码收款金额970元的人民币,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二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主体适格,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和B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A的“被告人和B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过庭审查实,2017年11月16日凌晨,涉案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被害人驾驶的大车发生碰撞而以索要修理费为由,对两名被害人当场实施殴打、胁迫,被害人A当场亦以微信支付方式从其手机内转给被告人和繁昌970元,现款虽然不是从被害人身上抢得,但是在特定的夜间环境下,被害人在受到威胁、殴打后,精神处于紧张,内心害怕,在身上没有现款的情况下,从自己的微信钱包内支付给被告人和A,行为人事后进行了分赃,所分的赃款所有权仍然是被害人A所有,事后被告人还通谋了如何毁灭证据的情况,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对自己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和A、B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和A、B在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当,无法区分主从地位,二被告人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 案发后,被告人和A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B在开庭前积极退回赃款,酌定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A、和B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人和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和繁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6S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发海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江鸿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琰 附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过不断的学习、沉淀和积累,法学知识全面,办案经验丰富。讲信用,重质量,全心全意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怒江
  • 执业单位: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320********73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