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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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李X等与黄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义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6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XX、李X、廖XX、苏XX、吴XX诉被告黄XX、黄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五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XX、黄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廖XX、李X、廖XX、苏XX、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493765.O0元,支付利息35632.O0元,两项合计529397.O0元,起诉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五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达成林木买卖协议,五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宣县XX种植速生桉树木材转让三被告砍伐,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XXX.O0元整,于2017年2月底砍伐完毕。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交定金50000.O0元,待办完砍伐手续10天内被告付给原告XXX.O0元,被告砍伐总量达50%内即预付90%的总额款给原告,被告砍伐完毕,木林运输销售总量达70%后,付清承包砍伐金所剩余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条款不变,将转让承包砍伐总价XXX.O0元提高到XXX.O0元,砍伐期延长到2017年6月30日前砍伐完毕。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砍伐完林木并运走完毕,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XXX.O0元,余款493765.O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合同到期后仍未支付款项的,被告就未支付该款项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493765.O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018年9月12日),493765×6%÷365天×439天=35632.O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的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黄XX、黄XX辩称,一、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廖XX。经双方去实地看林木后,商定承包砍伐总价为人民币257万元。但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合同为255万元,另外有2万元是属廖XX(个人),在廖XX码头处交承包定金人民币5万元(现金)。砍伐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底。二、签合同后,我们怀疑有林面积没有700亩等原因,所以暂时不砍伐。直到2017年3月份,廖XX多次同我们商量,要求我们继续承包,但廖XX说:因时间延长了8个月,按速生桉的生长比,廖XX要求承包总价提升为人民币265万元。我们再次同廖XX协商,如果有林面积有700亩以上,我们就继续承包,而且另外给廖XX(个人)人民币10万元,作有林面积为700亩以上的酬金。经双方认可后,于2017年3月11日汇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给廖XX,于2017年3月27日又汇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给廖XX。于2017年4月2日,在廖XX家立补充协议书,但与公司签补充合同差价为260万元,另外有5万元是属廖XX(个人)。三、定运输车行原旧路。钩机、工人进场,于4月12日首批木材运出。因廖XX多次追我们先给他个人的钱。我们于2017年5月1日在廖XX码头路口交给廖XX(个人)人民币5万元(现金)无收条,经交人黄XX、黄XX。于8月廖XX又一直追他个人的钱,所以,于2017年8月22日在桂平至武宣高XX又交给廖XX(个人)人民币3万元(现金)无收条,经交人黄XX,共已经给廖XX个人款共8万元。于5月3日,首次汇木材款20万元给公司,后陆续汇……。四、于5月19日,村民不给运输车通行,造成停运。砍伐后的木材不能及时运出,廖XX同我们说计划要重新开路,后来于5月26日,后经村委有关人员与原开有新路的老板协商后,经从新路运输,但,要廖XX公司交开路费5000元,廖XX叫我们先代他交款。所以,于5月27日才能从新路运输。这次停运了9天,木材轻耗严重,损失很大。在砍伐有林面积近一半时,我们才发现有林面积确定没有700亩,约为500亩,所以,于6月6日暂停砍伐。五、于7月中旬同廖XX商量有林面积问题时,廖XX说相差不多,可能有700亩,叫我们继续开工,后来我与廖XX来现场确认并跟运输车收款。所以,于7月12日又开工,7月16日又开始运木材,但,不见廖XX来现场和跟车收款。后在砍伐中,桐岭乡湾龙屯村民说有部分林木不准我们砍伐,说原山地廖XX公司不给租金,所以不能砍伐。本来有林面积不足,又加上有部分村民不准砍伐,真是难上加难。我们所砍伐有林面积不够500亩,原来武宣县林业站设计木材办运输证为5027立方米,即约7000吨木材,现在我们所得的木材约3500立方米,所得木材重量是4948吨,与廖XX原来所说的差得太大了。所以,我们无法交完承包金,请谅解。
原告廖XX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转让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事实;
2.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买卖补充协议书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付钱时间金额一览表,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XX.00元的事实。
4.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余下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的事实。
被告黄XX、黄XX、黄XX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黄XX、黄XX、黄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五原告作为甲方与三被告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五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宣县XX种植的速生桉树木材转让给三被告砍伐,转让总价为人民币XXX元。二、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砍伐手续。三、砍伐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底砍伐完毕。四、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交定金50000元,待办完砍伐手续10天内被告付给原告XXX元。即可开工砍伐。被告(乙方)砍伐总量达50%内即预付90%的总额款给原告(甲方),被告砍伐完毕,木林运输销售总量达70%后,付清承包砍伐金所剩余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原告与被告又于2017年4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协议条款不变,将转让承包砍伐总价XXX元提高到XXX元。二、砍伐期延长到2017年6月30日前砍伐完毕。三、付款方式:按乙方砍伐木材并运出木材,每3天内(或运出木材200立方米)结一次木材款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把其林场的木材交给三被告砍伐。而三被告只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XXX元,尚欠货款49376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于2018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速生桉树木材来砍伐,确定总货款XXX元。并承诺砍伐期延长到2017年6月30日前砍伐完毕。按乙方砍伐并运出木材,每3天内(或运出木材200立方米)结一次木材款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三被告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五原告请求三被告给XX欠的货款493765元及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原告请求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按493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35632元(493765元×年利率6%×439天÷365天),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三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事实和付款金额,原告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不认可的部分,由于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黄XX、黄XX应给付原告廖XX、李X、廖XX、苏XX、吴XX货款493765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XX、黄XX、黄XX应向原告廖XX、李X、廖XX、苏XX、吴XX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35632.O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493765.O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018年9月12日),即493765×6%÷365天×439天=35632.O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止。),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4元,由被告黄XX、黄X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义飞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055110律师门户网创始人兼刑事部主任,200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