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蒋XX,安徽XX律师(实习)。
被告人杨XX,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安徽XX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杨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苏XX、蒋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X、被告人杨XX在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和财务主管,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将收取的XX公司业务销售款217937元不缴存公司账户、违规用现金支票从XX公司账户提取现金590000元、未经集团审核批准违规列支现金支出平账等方式,侵占XX公司财物。
经XX公司内部审计,该公司总计被侵占804416.8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X、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X、杨XX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涉案总金额804416.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只拿了9万多元。没有收到21.7万多元销售款,也没有听说过。销售员先将销售款交给出纳,销售员会出具收据。胡X是公司的总经理,当时给其一份免责声明,盖有公司印章。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21万多元的销售款韩X不知情,该款与韩X无关,不是职务侵占的金额。领导直接提取的金额,不应当计入韩X犯罪金额,韩X没有权力阻止领导提现。韩X侵占的金额9万多元,即使算杨XX共同犯罪也是二十几万元。韩X具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韩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21.73万元销售款没有听说过。一般销售款给其保管时,其要给销售人员出具收据。
被告人杨XX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XX将80万多元占为己有,现金短缺原因有很多,不能认定为财务人员非法占有。59万元的现金是否如数交给杨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将取现非法占有,至于交给韩X的钱杨XX不知道用途,不能证明杨XX进行私分。21万余元销售款没有记账凭证,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的情节,全部退赃,是初犯,其职务较低分到的钱也是韩X随意分发的,没有协商,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韩X、被告人杨XX,在“XX公司”分别担任财务总监和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用违规用现金支票从XX公司账户提取现金,现金短缺时,未经审核批准违规列支现金支出平账等方式,共同瓜分XX公司现金计240000元,韩X分得100000元、杨XX分得1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X、杨XX分别将赃款100000元、140000元退至侦查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杨XX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涉案金额2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杨XX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X、杨XX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韩X、杨XX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韩X、杨XX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杨XX及相关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追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二十四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涉案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资金,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