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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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义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安徽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丁X,安徽XX律师XXX律师(实习)。
被告人王XX,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合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安徽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完XX,安徽XX律师XXX律师(实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18日,以包检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苏XX、丁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X以安徽XX公司(以下简“XX公司”)生产经营为名,通过被告人王XX及计XX、郑X、彭XX、李XX等人,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传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郭XX、范XX、王X、王XX、陶X、袁XX、李XX、杨XX、王X、李XX、*XX、李XX、汪X、赵X14人借款。经审计,王X共借款计237XXXX5412.44元,其所筹资金与用于经营活动的规模不成比例,致人郭XX人民币143XXXX7939.13元、范XX人民币XXX元、王XXXX元、陶X330000元、袁XX92000元、李XXXXX元、杨XXXXX元、王X800000元、李XXXXX元、*XXXXX元、李XXXXX元、汪XXXX元、赵X700000元,计421XXXX6746.13元不能返还。
被告人王XX在明知王X未经金融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相引诱,帮助王X向郭XX、范XX、赵X、李XX、杨XX等5人吸收存款216XXXX1650元,并为王X提供担保,从中赚取一定的利息差。案发前,王X已归还上述人员本息192XXXX0556.87元。
2017年8月30日,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0月19日,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储召年等人的证言;投资参与人韩X等人陈述;被告人王X、王XX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电子物主检查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多人对外宣传,非法集资人民币237XXXX5412.44元,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421XXXX6746.13元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追究其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明知王X未经金融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相引诱,帮助王X向社会公共吸收存款216XXXX1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及集资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全部与生产经营有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X与郭XX、范XX之间的借款涉嫌套路贷,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王X实际欠款总额是161XXXX1353元。王X系自首,坦白,初犯,有悔罪表现。王X有立功表现,控告他人涉嫌套路贷。恳请对被告人王X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王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没有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的犯罪故意,是受王X蒙蔽帮助借款,王XX也是被害人,王XX与王X之间未约定分成比例,王XX仅提供帮助,是从犯。王XX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XX患有重大疾病。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王XX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公司生产经营、做承兑汇票业务等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多人对外宣传,以高息相引诱,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236XXXX5303元,其所筹资金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421XXXX6746.13元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XX在明知王X未经金融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相引诱,帮助王X向社会公共吸收存款216XXXX1650元,并从中收取好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XX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被告人王XX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X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借款”事实,但对定罪及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资金去向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法律规定,其辩护人关于王X构成自首辩护意见,及其他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扣押、冻结、追缴在案的涉案现金、物品,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投资人;涉案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苏义飞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055110律师门户网创始人兼刑事部主任,200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