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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沈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义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6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XX,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周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沈X,女,1988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丁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谢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马X,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许XX,安徽XX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沈X、李XX、马X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杜X、苏XX、张X、谢XX、许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XX、李XX、沈X设立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易XX公司”)。公司通过业务员推销注册域名证书业务。在此过程中,杨XX、李XX、沈X会冒充外地客商,打电话给意向客户,谎称将要高价购买客户注册的网络平台,欺骗客户尽快到易XX公司办理注册域名证书并收取高额费用。同年4月至6月,易XX公司获得被害人苏X联系方式,由业务员被告人马X负责电话联系并推销注册域名证书业务,杨XX、李XX、沈X相互配合骗取苏X制作12份域名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苏X共支付费用13万余元。其中10份均为虚假证书。
案发后,被告人沈X、马X、李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苏X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X、吴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X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13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杨XX构成自首;二、杨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三、杨XX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杨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二、沈X构成坦白;三、沈X系初犯,认罪悔罪;四、沈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沈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李XX具有坦白情节;二、本案诈骗数额应当扣除易XX公司为被害人制作证书等支出的成本;三、李XX系从犯;四、李XX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主动解散易XX公司,涉案公司经营时间短。建议对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二、马X系从犯;三、马X自愿认罪;四、马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马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XX、沈X、李XX按比例出资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XX1303室设立易XX公司,约定杨XX持股37%,沈X、李XX各持股31%,公司账户留存1%。杨XX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沈X任公司总经理,李XX任公司监事。约定按各自出资比例分成,业务员每单提成10%。
易XX公司成立后,招聘业务人员,并进行专门的电话营销“话术”培训,通过业务员打电话联系客户推销注册域名证书业务。2017年5月份左右,易XX公司在网上获取了被害人苏X的联系方式,由被告人马X联系苏X,谎称有买家欲高价购买苏X注册的“安徽商贸”网站,但需做域名保护,进而向苏X推销其公司的域名证书业务,后苏X应邀至易XX公司。被告人沈X出面接待了苏X,谎称苏X注册的“中国商贸网”网站办理了域名保护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才能更好地推广。期间,被告人杨XX、李XX等人冒充外地买家给苏X打虚假内容的电话,使苏X产生办理了易XX公司推销的业务后,其注册的网站可高价转让的错误认识,进而骗取苏X信任。后苏X在易XX公司为其已注册的“安徽商贸”、“中国商贸网”网站办理了域名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域名证书由李XX负责在厦门XX公司的网站上申请注册,杨XXPS修改域名证书年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由李XX负责办理。苏X共计制作域名证书12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共计支付易XX公司钱款13万余元。其中上述证书中的4个域名证书系假证书,6个域名证书到期时间有篡改。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沈X、马X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杨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苏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沈X、李XX、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X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李XX、马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杨XX、沈X、李XX、马X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杨XX、马X减轻处罚,对沈X、李XX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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