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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李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义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6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李X、严XX、吴XX、朱XX、刘XX、董XX、李XX、林XX、张X、田X、何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李X、严XX、吴XX、朱XX、刘XX、董XX、李XX、林XX、张X、田X、何XX及以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至5月间,樊XX、朱XX(均另案处理)共谋在没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出资搭建外汇交易平台,利用外汇、贵金属、能源、香港恒生股指等交易品种发展客户入金操作,以赚取客户损失的方式牟利。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中旬期间,该交易平台正式上线运营并先后被命名为好得平台、亨德平台、澳联证券平台,该平台依托安徽XX公司(后更名为安徽XX公司)对外招收代理商,由代理商发展客户入金,同时也自行发展客户入金。该交易平台入金通道被设置成AB两种,A通道下客户入金资金随即进入真实交易市场,在客户操作期间,平台收取一定手续费用;在B通道下客户入金资金随即进入樊XX、朱XX等人在第三方支付公司中开设的私人账户内,仅在平台相应账户中显示虚拟的入金资金的余额,与真实外汇交易市场和香港股指市场并无连通。

樊XX、朱XX与各层级的下级代理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终端代理和自营终端)共谋,利用该交易平台B入金通道下虚拟封闭的交易环境进行诈骗。具体方式为各代理商组织业务员引诱客户进入各种股票分析微信群,并组织业务员操作大量微信号扮演多个虚假身份在群内讨论股票、外汇等,吹捧群内指导老师,烘托群内气氛,谎称跟随老师操作能赚钱等方式,引诱客户在指导老师的推荐下入金该平台,并让客户跟随指导老师的操作建议进行操作,让客户误以为在该平台可以进行真实的外汇和恒生指数等交易品种的炒卖。在客户入金该平台的真实资金进入樊XX、朱XX等人控制的账户后,樊、朱XX要求各代理商组织专门人员冒充指导老师,并利用“高倍杠杆”、“反向喊单”、“止盈不止损”、“频繁交易”等手段,诱使客户在虚拟的交易环境中产生大量虚拟的交易亏损。在此过程中,各代理商组织业务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客户误以为自己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减少是真实交易产生的真实亏损,并自认倒霉不找平台和代理商索赔,从而伙同樊XX、朱XX等人共同非法占有客户入金的真实资金。所得赃款由前述平台公司主导和各层级代理商按一定比例瓜分。期间该平台频繁更换名称,并采用拖延出金、肆意更改客户账户信息等手段逃避原有客户的出金申请,造成大量客户在B通道内入金的真实资金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XXX.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XXX.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严XX、吴XX、朱XX、刘XX、董XX、李XX、林XX、张X、田X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888499.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XX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279921.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X、何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受他人安排,从事诈骗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宋X、李X、李XX、刘XX、董XX、朱XX、严XX、吴XX系被动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XX协助抓获刘XX,董XX协助抓获吴XX,二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何XX、林XX、张X、田X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李X、严XX、吴XX、朱XX、刘XX、董XX、李XX、林XX、张X、田X、何XX等12名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退赔、或预交罚金,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弥补被害人损失等情况,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对严XX、吴XX、朱XX、刘XX、董XX、李XX、林XX、张X、田X、何XX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与以上不相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田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各被告人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相对应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宋X、李X等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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