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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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义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3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XX,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安徽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李X,安徽XX律师XXX实习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0]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XX及辩护人苏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因不可抗力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在合肥市投放“哈啰单车”,被告人智XX任职的某物流公司参与调度哈啰单车业务,2018年4月初物流公司被“上海XX公司”解约,智XX遂与“钧正公司”在滨湖的市场负责人合谋,克扣、瓜分调度司机部分工资。后智XX隐瞒物流公司已退出“哈啰单车”市场的真相,继续冒充“哈啰公司”人员,管理调度司机。同年4月,智XX编造理由,从6名调度司机处骗取一张没有网银和短信提醒业务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将该卡作为工资卡由其持有,并在每周发薪日后从该卡提现,扣留、瓜分部分金额,再于次月向调度司机发放工资。
同年7月末,被害人张X1、王X1、张X2、周X、何X、孙X发现工资异常,遂向公司投诉。经查,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8日,智XX共从孙X等6人工资卡中扣留、瓜分资金合计32937.62元。
2019年6月19日,智XX在河南省商水县被抓获。
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智XX赔偿了被害人王X14218.89元,赔偿了被害人孙X2300.1元,被害人王X1、孙X对被告人智XX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将赃款8000元交至本院赔偿另四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江X、宛XX各赔偿六名被害人103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涉案智XX与江X微信聊天记录、上海XX公司(哈啰单车运营方)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X2的证言;被害人孙X、王X1、周X、何X、张X2、张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智XX的供述;同案犯宛XX、江X的供述;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报告;专项审核报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材料、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款合计3293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智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辩护人提出智XX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了赃款并取得谅解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款合计3293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智XX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
二、在案被告人智XX退缴的赃款8000元,发还被害人张X12300元、被害人张X23000元、被害人周X1900元、被害人何X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苏义飞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055110律师门户网创始人兼刑事部主任,200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