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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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杜XX等与李XX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明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杜XX、雷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李XX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中杜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杜XX通过恶意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王X的合法权益;2.王X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仅撤销了该判决的部分内容,对于未撤销的部分却未作出任何说明,该判决内容不完整。为还原事实真相,应全部撤销,并由债权人各自另行提起诉讼。
杜XX辩称,1.本案实质是孙XX借王X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目的是阻挠杜XX申请执行,王X才属于恶意诉讼;2.杜XX在2016年12月底的股东纠纷诉讼中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追加孙XX的申请,该案在2017年1月开庭。杜XX与王X互不相识,但王X系孙XX的女婿,王X最迟在2017年1月就应当知道本案中提起撤销判决的内容,但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
雷XX辩称,我方认可王X要求全部撤销原判的请求,但不不认可王X要求雷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
李XX、XX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全部撤销原判。
杜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1.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王X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即便王X与李XX、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与我方无关;2.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该司向李XX转账支付的300万元系代杜XX支付的借款,其代付款项中并未包含王X的份额;3.杜XX向孙XX出具的《合作转款收条》与本案无关,孙XX也未实际向杜XX转过此笔款项。孙XX、张XX与杜XX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与王X无关,王X举示的转款凭证是张XX与杜XX借款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杜XX与王X就代付的150万元款项进行了结算没有事实依据。
王X辩称,转款是因为存在现金流水,王X与李XX之间的借款是事实,造成这么多案件的原由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错误认定400万元系杜XX的个人借款。
雷XX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出借人应是杜XX、王X二人,在一审中我方也要求追加王X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我方认为本案应当全部撤销。
李XX、XX公司辩称,借款系杜XX及王X共同出借。
雷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雷XX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XX、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X、杜XX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李XX及XX公司享有按份债权,杜XX应主张自己的债权份额,其无权代王X主张相应的债权。李XX、XX公司向杜XX偿还的36万元应认定为由王X及杜XX各自享有18万元债权份额;2.我方对李XX的借款并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李XX与雷XX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该笔借款系用于XX公司承包项目使用,对此杜XX是明知的,款项金额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雷XX分享了该笔借款的收益,即便本案债务发生于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前述司法解释对本案应具有溯及力,原判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并未限定撤销的范围,也未限定其他被告认为原判决错误的部分不能在撤销之诉中纠正。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各方当事人认为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均享有上诉权,即使对原告未请求的部分亦可请求纠正。
王X辩称,雷XX应承担还款责任。
杜XX辩称,雷XX并非本案第三人,其要求全部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李XX辩称,本案借款用于XX公司工程项目,雷XX不清楚本案借款,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偿还的36万元由杜XX、王X共同享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XX、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杜XX与王X对李XX、XX公司享有按份债权,XX公司的还款36万元应有部分属于王X的份额;2.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笔借款系用于XX公司的项目,本案借款应认定为XX公司债务,而非李XX的个人债务。
王X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500万元债权系由王X、杜XX各自250万元分别组成,XX公司已转账的36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杜XX的借款不合理。
杜XX辩称,王X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150万元借款,XX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说明该司向XX公司转账的300万元不包含王X的份额。
雷XX、李XX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杜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王X、杜XX(共同作为合同甲方)分别与李XX(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文字内容及格式完全一致,主要约定:由王X、杜XX借款500万元给李XX,该笔借款用于重庆巴南区XX二、三号土地土石方工程;王X出借250万元,杜XX出借250万元;出借款项中由孙XX支付给李XX现金人民币100万元,XX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杜XX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XX公司对李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等内容。该合同王X执有的一份落款中甲方为王X个人签字,杜XX执有一份落款中甲方为杜XX个人签字。合同订立同日,王X岳母孙XX通过债权转借款形式直接将对李XX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作王X出借给李XX的借款,XX公司转账300万元给李XX,杜XX转账100万元给李XX。
2014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杜XX出具《合作转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XX分别由不同时间打入杜XX账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此款于10月14日转入XX公司账户内,作为王X借给李XX的借款。此款从XX公司及杜XX个人账户转入到XX公司账户内。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属于王X个人投资借款。此款以孙XX打入杜XX卡凭条为准……”。
2014年11月7日,杜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XX从以下银行转款合计人民币共玖拾伍万元正另外支付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合计收到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委托杜XX从XX公司账户汇入XX公司用于中铁八局与XX公司联合中标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土石方启动项目”。
2014年8月22日,杜XX向王X岳父张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该借条左下半部分另由杜XX单独书写“已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将此款转为王X……”等字样。
2015年5月15日,杜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代孙忠(宗)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利息人民币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正(现金)。”对于此份收条,经一审法院询问,未有证据证明孙XX与杜XX之间另有150万元借贷关系存在。
2015年12月15日,杜XX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为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X、XX公司及李XX妻子雷XX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该案审理中,李XX、XX公司辩称杜XX借款本金应为250万元,另外150万元债权应当为王X享有。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为:2014年10月14日,以杜XX、王X为甲方,李XX为乙方,XX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因中铁八局一公司、XX公司联合中标承建重庆巴南区XX二号、三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启动,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其中王X250万元,杜XX250万元;杜XX、王X将此款从XX公司账户、杜XX账户、王X账户转入乙方指定的XX公司账户(其中:由孙XX支付给李XX现金100万元,XX公司转账300万元,杜XX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在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3日前提前支付本月利息;乙、丙方自愿用李XX个人资产、XX公司出具250万元转账支票二张、XX公司应收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做抵押,甲方享有收取工程款优先权,XX公司将重庆巴南区XX土石方工程款按每立方米4元作为借款回报,每月按工程进度70%作为出借方借款收益,以总量净收,最低不得低于60万立方米;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及用于抵押或担保的债权;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按时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逾期每天人民币9000元赔偿甲方损失;本款约定的每日损失赔偿,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共同确定,在主张该违约赔偿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该合同甲方由杜XX签字,乙方由李XX签字,丙方由XX公司盖章。王X未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10月14日,杜XX向XX公司转账100万元,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300万元。2015年11月12日,XX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杜XX借给李XX借款时,于2014年10月14日向XX公司提出委托付款300万元,本公司于当时通过中国XX转账,将300万元转到李XX指定账户(重庆XX公司,账号12×××08,开户行:XXX)。此款300万元属于杜XX借给李XX的借款属实。”
该案另查明,李XX与雷XX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XX公司向杜XX转账支付6万元。2015年1月15日,XX公司向杜XX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4日,XX公司向杜XX转账10万元,杜XX对XX公司支付的3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无异议。
(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从借款合同的约定看,李XX系借款人,XX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XX公司抗辩称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但是,借款合同中只有杜XX签字确认,合同拟写的另一出借人王X人并未签字;同时,杜XX的证据可证明其委托XX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XX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XX公司的抗辩与证据表现不符,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杜XX向李XX出借4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李XX个人名义所借,但用于XX公司承建的重庆巴南区XX土石方工程,因此,XX公司最终应当与李XX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雷XX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李XX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400万元借款作为李XX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雷XX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杜XX、李XX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按9000元/天支付逾期还款的损失赔偿,杜XX可以就利息或损失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利率24%。XX公司偿还的36万元,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予以抵扣,据此核算,截止2014年10月29日,李XX、XX公司差欠借款本金XXX.05元。XX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7月24日合计偿还的30万元应当全部用于抵偿借款利息。综上,对杜XX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确定:一、李XX、雷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杜XX借款本金XXX.05元;二、李XX、雷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杜XX借款利息及违约损失(借款利息及违约损失合计以XXX.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最终计算结果须减去XX公司已付款30万元);三、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杜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X陈述于2017年3月知晓该情况后,认为杜XX提起诉讼中将王X的债权部分一并起诉,法院据此作出错误生效判决,导致王X对李XX、XX公司的债权无法诉讼实现,侵害了其债权,遂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询问孙XX与张XX,二人陈述确系王X岳母与岳父,二人系夫妻关系。杜XX出具的合作转款收条,收据,以及对张XX出具的借条和出具的借款利息收据是因为杜XX代王X支付完了借款资金后,用自己对杜XX的债权以及转账付款等方式归还王X所欠杜XX资金。
一审审理中还查明,经双方当事人本案一审庭审中核算,XX公司已经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杜XX6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同年7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如果以杜XX出借本金250万元按照约定利率先扣利息后扣本金方式分段计算,扣除XX公司2014年10月29日向杜XX转账支付的6万元,2015年1月15日向杜XX转账的20万元,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本金XXX.67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不足以清偿到期利息,无余额冲抵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关键在于王X对李XX及XX公司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是否有权请求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34号民事判决。
王X与李XX及XX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比对杜XX与李XX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形式体现为王X、杜XX在各自持有的合同上落款处作为出借方分别签字。但究其各自所持合同中合同格式、段落提行、文本内容完全一致,无任何不同,具体内容均约定由王X、杜XX各自出借250万元,共计500万元出借给李XX,其中约定由孙XX支付给李XX现金人民币100万元,XX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杜XX账户转账100万元。故应当认定王X、杜XX分别与李XX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具有同一性,虽系分别签字,但每份合同均确定了杜XX、王X与李XX对应的权利义务,对于共同出借总额500万元及王X、杜XX各自出借250万元实际上是几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出借方式约定,可以看出明确了XX公司代付的300万元为王X、杜XX各占150万元的出借份额。借款合同包含了王X借款和杜XX借款两个法律关系,但仍然应视为一个整体合同关系。
从借款合同之出借义务履行情况分析,合同约定出借的总额为500万元,由王X之岳母孙XX支付100万元,XX公司支付300万元、杜XX支付100万元,实际履行中亦按照此种模式出借给李XX及XX公司,应当认定杜XX实际出借款项为250万元,另外250元债权为王X享有。即使XX公司证明代付的300万元系受杜XX委托付出,应不能否定杜XX取得300万元出借资金后,与王X、李XX三方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一致,将该300万元中150万元作为王X出借金额的约定,且庭审中查证杜XX出具的相关合作转款收条、收据、向张XX的借条亦可印证王X与杜XX就杜XX为王X代付150万的行为进行了结算,而双方基于代付行为进行的结算属于委托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原审判决杜XX享有合同中对应的债权400万,主要依据事实是认定杜XX出借了100万元,XX公司300万元转账也为杜XX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其生效判决导致王X无法再依据相关事实向李XX等主张相应权利以实现其合法债权,显然已经侵害了王X的合法权利。王X非因本人原因无法参加原审诉讼,无法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不能归责于王X。其有权要求撤销原判决内容,其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雷XX辩称李XX所借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于本案中驳回杜XX对其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标的为王X基于其权利受到侵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应当以受到损害方王X提起的诉讼能够得到合法支持的范围为限。且雷XX的责任判断已经原审依照当时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其本人也未上诉,原审对雷XX的责任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能再做审理,故雷XX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二项;二、由李XX、雷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杜XX借款本金XXX.67元;三、由李XX、雷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杜XX借款利息及违约损失,该利息及违约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扣除2015年7月4日已经支付的10万元);四、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0元,由杜XX承担11098元,李XX、雷XX、XX公司负担165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杜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王X、杜XX分别与李XX以及XX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由王X、杜XX各自出借250万元款项给李XX,并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孙XX支付现金100万元、XX公司转账300万元、杜XX转账100万元。二份借款合同虽由王X及杜XX分别签字,但二份借款合同在文本形式上完全一致,其所约定的王X、杜XX以及李XX、XX公司的权利义务亦无不同。即便XX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其所转账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系代杜XX支付,但结合前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无论以何种形式进行款项支付,本案借款合同始终确认王X、杜XX对李XX享有按份债权,双方各占250万元的出借份额。现王X、杜XX已按合同约定向李XX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王X、杜XX与李XX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且王X、杜XX属于共同出借人。现杜XX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将XX公司转账支付的300万元纳入其出借份额并就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导致王X的部分债权无法顺利得以主张,显然损害了王X的民事权益,杜XX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王X于2017年1月就知晓有关(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案件的判决内容。现王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XX公司受杜XX委托向李XX指定转户所转的300万元,王X是否应当或已经支付给杜XX150万元属于债权人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与王X、杜XX、李XX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评判。同时,王X在一审审理中仅提出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判决的请求,并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应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而一审法院却是在实质上作出了变更(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雷XX关于李XX向王X、杜XX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仅应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而不应变更该判决,故XX公司的已还款应当如何在王X、杜XX的债权中进行抵充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在另案中进行处理。
最后,虽然在XX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将李XX也列为上诉人,但李XX并未在上诉状中签名,也未另行提交其亲笔署名的上诉状,故其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杜XX、雷XX、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撤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杜XX、雷XX、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杜XX、雷XX、重庆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王X预交80元,由杜XX、雷XX、重庆XX公司负担;杜XX预交80元,由杜XX负担;雷XX预交80元,由雷XX负担;重庆XX公司预交8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明兰律师1997年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现系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执业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49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