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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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陈X1等与重庆市璧山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明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6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彭X与上诉人陈X1、汤X1、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以下简称璧山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彭X、陈X1、汤X1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诉人陈X1的法定代理人陈X2、陈X1和汤X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璧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陈X1、陈X2、汤X1、熊X赔偿彭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5787.36元;3、上诉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应为每天90元,一审法院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错误。2、彭X要求陈X1、汤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系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有违不告不理原则。3、陈X1、汤X1二人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X1、汤X1辩称,不清楚赔偿项目的构成;彭X诉请金额只有一万多,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证据不足。
璧山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陈X1、汤X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对彭X的损失先由璧山中学投保意外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X1、汤X1依法分别承担补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对彭X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陈X1、汤X1及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伤残九级和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陈X1、汤X1不予认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拒绝陈X1、汤X1及法定代理人复印案卷材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当事人,超范围判决。认定彭X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彭X诉请的医疗费和器具费14238.4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9885.36元,超出了诉讼请求;璧山中学给学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遗漏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3、彭X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彭X应在其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彭X在课间仅有的十分钟去补办饭卡,匆忙返回教室,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彭X出院后就在学校上课,说明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人进行护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4、璧山中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学校医务室没有人值班,没能在第一时间对彭X进行救治;璧山中学将学生办理饭卡的时间安排在课间不当;璧山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5、部分医疗费用没有处方,鉴定费用没有发票,不应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彭X辩称,1、一审中,陈X1、汤X1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鉴定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诉状中明确载明待鉴定完毕后再提出具体请求事项,一审判决金额在彭X鉴定后提出的请求范围之内;3、彭X参保系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系侵权纠纷,陈X1、汤X1主张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免责没有法律依据;4、陈X1、汤X1以意外事件要求免责于法无据;5、对陈X1、汤X1提出的璧山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意见无异议。
璧山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不认可陈X1、汤X1提出的本案属意外事件的意见,二者都是高中生,有一定的辨别能力。
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X1、汤X1、璧山中学向彭X赔偿医疗费和器具费14238.46元;2、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待鉴定完成后再提出;3、本案诉讼费由陈X1、汤X1、璧山中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期间,彭X到璧山中XX补办饭卡后回教室途中,陈X1、汤X1一前一后相互追逐并跑向厕所转角处,并先后与彭X发生碰撞,致使彭X被撞倒在地。彭X坐起来后感觉手很痛,陈X1、汤X1陪同彭X去医务室,但医务室没人。紧接着上课铃响,彭X告诉陈X1、汤X1先上课,下课后看情况。上第二节课时彭X感觉手臂的疼痛没有任何好转,下课后就到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16.61元。并于当天在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右尺骨冠撕脱性骨折、右肱尺关节脱位、右肘软组织挫伤。在医院经过手术治疗,于2018年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7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营养支持,休息一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2、3、6、12月复查X光片;3、随访。在璧山区中医院产生治疗费24921.85元,2018年2月12日在重庆渝西职工医院产生辅助器具费2200元。出院后,彭X又在璧山区中医院门诊检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康复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等共计12646.9元。事发后,汤X1及监护人给付了彭X10100元,陈X1及监护人给付了彭X31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2日,彭X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8年7月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8〕法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X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2、彭X后期治疗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3、彭X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并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彭X垫付。鉴定结论作出后,彭X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陈X1、汤X1、璧山中学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7737.36元。
为证实自己观点,彭X举示了房产证明、物业缴费票据,证明彭X受伤前已经在红宇大道XX6单元8-4号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为证实自己观点,璧山中学举示了事故经过说明4份、安全教育记录,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陈X1、汤X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X1、汤X1造成彭X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陈X1的监护人陈XX、汤X1的监护人汤X2和熊X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陈X1、汤X1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彭X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二人平均承担责任。关于璧山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彭X未举示证据证明璧山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陈X1、汤X1均为16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应能预料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且事发突然,认定璧山中学在这种情况下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为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彭X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彭X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
1、产生的医疗费:因有票据为凭,对金额37685.36元予以确认;
2、辅助器具费:因有票据为凭,对金额2200元予以确认;
3、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彭X要求按2人计算,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为凭,故只能按1人计算,金额为:100元/天×27天=27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护理时限为120天,故应为:100元/天×(120-27)天=9300元;合计12000元;
4、营养费:因有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认1000元;
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
6、残疾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20%=128772元;
7、后期医疗费:25000元;
8、鉴定费:1900元;
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14707.36元。因陈X1、汤X1各自应承担本案50%责任,故应由陈X1、汤X1的监护人各承担107353.68元。扣除已付部分,陈XX还应给付104253.68元;熊X、汤X2还应给付97253.6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1监护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彭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4253.68元。二、被告汤X1监护人熊X、汤X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彭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7253.68元。三、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彭X承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X、被告熊X和汤X2各自承担284.5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举示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彭X举示了其所住房屋的水电缴费记录、天然气缴费记录以及重庆XX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载明:彭XX、赵X、彭X自2014年1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我公司服务的红宇大道XX和丽景1幢6单元8-4房。拟证明彭X长期居住在城镇。璧山中学提供了彭X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并证明该保费由彭X缴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彭X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金额等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1、汤X1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彭X的损害,但各自的行为不会造成彭X的全部损害,仅难以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陈X1、汤X1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璧山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璧山中学课间安排办理饭卡、医务室没有安排值班与彭X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其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璧山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璧山中学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彭X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陈X1、汤X1均为16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应能预料到相互追逐行为可能给他人或自己带来的危险,而彭X在课间补办饭卡并无过错可言,故对陈X1、汤X1要求彭X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陈X1、汤X1认为彭X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未通知陈X1、汤X1及法定代理人到场,故对伤残九级和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上述鉴定结论后,在庭审质证时,陈X1、汤X1的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二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陈X1、汤X1上诉认为彭X诉请的医疗费和器具费14238.4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9885.36元,超出了诉讼请求。经查,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彭X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陈X1、汤X1赔偿彭X医疗费和器具费39885.36元正确;关于陈X1、汤X1提出璧山中学给学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遗漏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彭X应在其遗漏案件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彭X购买的保险为商业险,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其获得的理赔款不能抵扣或减轻侵权人的债务。且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未追加保险公司并无不当。陈X1、汤X1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彭X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认定的问题。二审中,彭X提供了其居住房屋的水费、气费交费记录,且有重庆XX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彭XX、赵X、彭X自2014年1月开始一直居住在红宇大道XX和丽景1幢6单元8-4房,结合彭X居住房屋为其父母购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彭X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四、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为50元是正确的。陈X1、汤X1上诉提出部分医疗费用没有处方,鉴定费用没有发票,不应主张的问题。因彭X出院医嘱有加强功能锻炼的内容,故彭X的康复费用与医嘱吻合,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9日出具了发票,原审法院对该笔鉴定费用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彭X、陈X1、汤X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彭X负担400元,上诉人陈X1的法定代理人陈X2负担503.5元,上诉人汤X1的法定代理人熊X、汤X2负担5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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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兰律师1997年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现系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执业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49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