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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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94号

发布者:唐明兰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2日 72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xx。

委托代理人:唐明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兰,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预决算工作2012年3月原告所在的预决算部门制定了《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预结算计提考核办法》之后,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公司奖金+部门奖金。但是从工作至今,被同签订时间即2011年9月1日为准。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杨某计提费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注明“计提金额’’“小计’’为“87171. 4479";“公司奖金”“2012年,,为“35600’’、“2013年’’为“33400’’、“2014年’’为‘‘25850,,,“小计’’为“94850’’;“部门发放’’“2012年’’为“9000"、“2013年’’为‘‘9500’’、‘‘2014年’’为‘‘5 0 0 0’’,‘‘小计’’为“23 500;cc合计’’“备注’’为“1 1 8 3 5 0’’o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提成工资8 7 171. 45元即是表中的“计提金额’’:“87171. 4479,,,该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一2014年奖金和提成工资共计2 0 5 521. 44元,其中公司奖金和部门发放共计1 1 8 3 5 0元被告已经发放,计提工资87171. 45元应另行支付,且不应该扣减公司奖金和部门发放,就算减也只应减去部门发放。被告对该份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面徐国芳签字的真实性,是原告离职半年后找到被告公司预结算部经理徐国芳,说被告逐欠原告提成工资,徐国芳就给原告出具了这份工资构成表,被告公司后来也打印了一份原告的计提奖金明细表,是为了证明给原告多发了提成工资,但想到原告已经离职了,就没有要求原告退钱,原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当时也是同意支付的,并认可该表中公司奖金和部门发放确已发放,根据公司预结算计提考核办法的规定,公司奖金和部门发放是预发,包含了提成工资即计提明细中的计提金额,被告实际上已经超发了31 17 8.5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为证明已经发放的公司奖金和部门发放是预发,包含了提成工资,且超发了31178.5元,不应该再支付提成工资,共向法庭举示了三组证据。

一,申请了被告公司预决算部经理徐国芳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二,举示了杨某2011-2014年计提奖金明细表一份,经审查,该表盖有公司公章,并与原告举示的杨某计提费明细表内容基本一致,但最后一行“合计’’部分“计提金额’’标注为“一31178. 5521’’,并“备注’’:“本人计提奖金=计提金额一公司已发放奖金+部分已发放奖金’’,原告举示的明细表中无此部分内容。原告对该明细表第一行中“公司已发放奖金’’、“部门已发放奖金’’及最后一行“一3117 8.55 21’’、“本人计提奖金=计提金额一公司已发放奖金+部分已发放奖金’’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他部分均无异议。

三,举示了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被告公司预结算计提考核办法及学习贯彻预结算计提考核办法签到表,并表示该考核办法是正式版,在2012年5月28日组织过部门员工学习。经审查,该考核办法第一条第(四)款部门个人计提办法第5项载明,“公司发放的季度奖金和年终奖金作为计提奖金的预发部分,个人计提奖金=季度预发奖金+年终预发奖金+午度清算+部门预发奖金’’,学习签到表中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举示了经过公证的注明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的被告公司预结算计提考核办法一份,认为被告在部门内网公示了该份考核办法,而被告举示2012年5月28日的预决算计提考核办法未经过公示,该份考核办法中也没有被告举示的考核办法中规定的“公司发放的季度奖金和年终奖金作为计提奖金的预发部分,个人计提奖金=季度预发奖金+年终预发奖金+年度清算+部门预发奖金’’的内容,从而可以证明被告举示的考核办法不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考核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也认可经过了公司公示,但认为是试用版,被告举示的2012年5月28日被告公司预结算计提考核办法是正式版,并于2015年6月1日执行。

被告出示了杨某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44.25元,应补偿3个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432.75元。审理中,被告明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该工资包括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季度奖金、年底奖金等,是实发工资,不包括社保、公积金等代扣缴费用,并同意以此标准计算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也不认可,认为6200元的平均工资没有包含原告计提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及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加上提成工资和住房公积金与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原告的月应发工资应高于7362. 56元,但原告仲裁中主张的月工资是7362.56元,现在仍请求以月工资7362.5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交了养老、医疗保险殁公积金查询明细,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社保个人月缴费金额为288元,公积金个人缴费金额为25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社保个人月固定缴费金额为288元,公积金个人月固定缴费金额为256元,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认可没有发放原告2014年7、8月份工资,并举示了被告预决算部2014年6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7、8月份由于旷工实际只上班32天,根据公司员工管理办法,原告只有基本工资700元,因低于最低工资水平,被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旷工,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管理办法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及依法进行过公示。另查明,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被告公司的员工管理办法,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表。

原告举示了收据一份、劳动监察投诉书一份,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交了200元证件保管费,投诉书拟证明原告向九龙坡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违法收取证件保管费和证件的行为,被告有扣留证件的行为。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监察投诉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相关证件,是原告一直不取回证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医疗及公积金缴费查询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计提费明细、收据、劳动监察授诉书、预决算考核办法、经济牢l、偿金明细表、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人证言、公证书、学习考核办法签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7月1 5日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说明2011年7月15日前双方用工关系已经开始,根据原告的计薪周期及工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建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是实习期工资,劳动关系建立应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 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计提金额是否包含公司奖金的问题,因徐国芳作为被告公司预结算部经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被告提交的计提奖金明细表也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举示的计提考核办法与原告举示的经过公示的且被告认可的考核办法在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内容上不一致,学习签到表也没有原告签字,该考核办法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未能证明计提金额包含公司奖金。对于部门发放,原告计提金额的计算依据是被告公司预结算部的个人计提办法,双方提交的部门考核办法中个人计提表后也都备注为个人计提奖金,故原告计提金额应是考核办法中的部门个人计提奖金,另外双方均明确部门发放是部门已经发放的金额,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另有其他部门工资或奖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明细表中的部门发放应是原告的鄯门个人计提奖金也即原告请求的计提金额,故部门发放应在原告计提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计提费明细中,计提金额和公司奖金是单列项目,在被告不能证明计提金额包含公司奖金,也未举证证明计提金额已经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即明细表中的计提金额共计63671.45元(87171.45元一23500元)。

关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是6200元/月,同时明确该工资是实发工资,不包括社保、公积金等代扣缴费用,故原告月应发工资应加上提成工资和社保费用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对原告每月固定的社保费个人缴纳金额288元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金额256元没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完成的6项工程均是在2012年、2013年完成的,2014年没有做工程,但对于这6个工程的具体完成时间,双方均未提供依据证明,故原告的提成工资63671.4 5元应平均分摊在2012年和2013年的24个月里,每月为2652.98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涉及提成工资的有4个月,故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应发月工资为7628.33元(6200元+2652.98元×4÷12个月+2 56元+288元),现原告主张应发月工资为7362.5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2014年7月、8月份工资,原告虽认可被告举示的六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内容显示的是原告6月份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乜不能证明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7、8月份工资。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考勤表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也未向法院提交员工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因旷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7、8月份工资,故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存在旷工,根据员工管理办法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7、8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主张不存在旷工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水平支付原告2014年7、8月份工资12400元(6200元×2个月)o关于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 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为7362.5 6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768.96元(7362.5 6元/月×3.5月)。关于就业损失,对于收据,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收取的证件保管费,收据上收款事由也仅载明为解除合同领证,不能说明被告有扣证行为。其次,劳动监察投诉书仅有原告签字,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对其投诉受理或进行过处理,被告对投诉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劳动监察投诉书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扣证向相关部门进行过投诉,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扣留原告证件、拒不退还的行为。再则,原告也未就孰业损失的存在及系因被告的扣证行为导致该损失的产生进行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就业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提成工资63671.4 5元;

二、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2014年7月、8月份工资12400元;

三、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经济补偿金25768.9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唐明兰律师1997年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现系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执业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49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