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公司,2025年被告找到原告购买62.5方混凝土,每方280元,共计17500元,原告出具的每张送货单也都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剩余7500元,剩余费用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支付
原告A公司委托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贺志飞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为基数自202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房屋裂纹照片予以证明,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5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贺志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