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于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贺志飞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7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3,300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于某称:郭某与张某是合伙关系。于某与张某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合同,2023年10月20日,于某与郭某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墙抹灰价格是每平方13元,外墙抹灰是每平方15.5元。2023年12月底,原告履行完合同,期间都是张某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2025年5月28日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60,000元,剩余273,300元一直没有支付。
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郭某认可原告于某已完成涉案合同全部抹灰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全部抹灰工程完成后一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被告郭某应支付原告于某涉案工程总价款的70%。原告于某陈述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533,300元,总价款533,300元的70%为373,310元,减去被告已付款260,000元,按总价款70%付款的欠款金额为113,310元。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按总价款70%的付款,未付款金额是110,000元,该金额与按原告于某主张的按70%付款欠付金额为113,310元相近。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法院按被告认可的按总价款70%付款欠付金额为110,000元予以认定,该金额仅为本案中过程付款金额,不作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某表示抹灰工程已完工两年之久,被告对此没有反驳。原告于某要求逾期利息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2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于某要求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于某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或另寻途径解决。原告于某表示被告郭某与张某是合伙关系,在被告郭某、张某均不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形下,原告于某应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原告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450元,被告郭某负担1250元;保全费188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贺志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