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09年至2010年,被告谭某在原告刘某处租赁架子管与扣件,租赁期间被告丢失部分零件。租赁结束,经原告、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共计165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租赁费(加丢失的东西)共计165000元,并保证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115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刘某委托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贺志飞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0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法律咨询服务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谭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租赁费及零件丢失赔偿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偿还115000元后,剩余50000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0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律咨询服务费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租赁费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贺志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