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的方式多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截止2021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5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且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李X未作答辩。
张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3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共2页、支付宝转账记录1页。证明:202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出借给被告21500元,并在XX取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21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出借给被告420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出借给被告8000元。同时,原告在10月份、11月份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元。以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共计58700元。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还款记录1页。证明:2021年11月9日、11月20日、12月18日、12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分别为2000元、1000元、400元、100元,现金还款700元,共计还款4200元。
证据三、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在电话中被告明确认可尚欠原告54500元借款,并承诺该款项很快转给原告,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四、欠条一份,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由被告亲自书写,并写明被告的身份证号,该欠条明确写明“今欠张X31000元”并写明8号给原告,该欠条是在2021年12月27日与被告通话之前双方发生的往来,后来被告就没有再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马X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1年马X雇佣张X在其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张X因家庭原因需要贷款,马X就把张X带到菏泽,介绍给了做贷款业务的李X。后来马X询问张X贷款情况时,张X说是从支付宝及京东网贷上贷了5万多块钱,这些钱贷出来后又转给了李X,其中马X发给张X的4500元工资也转给了李X。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马X带领张X找李X要钱,因为当时比较急,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对账只对出31000元,因此李X只出具了31000元的借条,书写借条时马X在现场。因为微信转账记录有部分删除,后来张X下载微信账单核对后发现实际转账50000多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张X在马X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后因家庭原因需要贷款,经马X介绍认识了做贷款业务的李X。张X于2021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X转账21500元,同日又于中国XXATM机取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X。2021年10月20日张X通过微信向李X分三次共计转账5200元,同日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X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4700元。2021年在张X向李X索要借款时,被告李X向张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张X31000元十号给他。(叁万壹仟元整)李X372929XXXXX见证人马X”。后来李X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2021年11月9日还款2000元、2021年11月20日还款1000元、2021年12月18日还款400元、12月23日还款100元,另外现金还款700元,共计还款4200元。目前,被告李X尚欠原告张X借款5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提交的欠条、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与本院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X尚欠原告借款505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2021年10月份、11月份又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取款记录等任何证据来证明,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要求的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的诉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X借款本金50500元及诉后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以5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贺志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