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新律师
曾新律师
重庆-江北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工合同纠纷二审胜诉:一审被驳回,经过上诉及重审帮助施工单位拿到全部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约48万元

发布者:曾新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6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康XX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潘韬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60761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761.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以及质保金共计5876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761.4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中奥·悦府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奥施工合同)。合同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合同总金额暂定XXX元,并约定如甲方(公司)超期15天未付款,需向乙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公司和公司完成了工程验收和结算收方,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为XXX元,合同约定质保金50628.42元(3%),公司已付公司工程款120万元,还有 587614 元工程款未付。经公司多次催告,公司依然未付工程尾款587614元。我们经调查得知案涉工程已经在2021年5月4日之前移交给甲方即被告公司的发包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奥·悦府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工程总款结算单原件、关于中奥悦府小区装修垃圾同意清运告知书原件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只应该向原告退还工程尾款 327614元,同时该327614元里面还包含了现在不能向原告退还的工程质保金,因为质保期还未到。我们认为是原告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条第3点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报拨款及未按该条约定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我们认为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并非被告公司违约,若法庭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我们也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我们认为相关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法庭的判决下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合理的分担,并非由被告一方承担。为此,被告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工程总款结算单、代付款情况的证明、原一审庭审笔录(附银行流水表格)、杜陵代为付款的情况的内部付款流程审批表等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的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是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于2015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16日,重庆为承包人(乙方)与四川为发包人(甲方)就邻水中奥悦府铝合金门窗、塑钢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GXXX的《门窗百叶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价格,中途不做任何调整,结算工程量以窗框外围实际收方面积为准,结算总价款=固定综合单价*实际收方工程量。2.付款及质保,塑钢窗框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完成结算并按塑钢部分合同总价40%付款给乙方;玻璃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完成结算并按塑钢部分合同总价50%付款给乙方;单位工程竣工后,甲方7日内完成结算,30天内拨付合同总价款7%给乙方,商业铝合金门窗窗框进场,由乙方提供送货单,甲方验收后付铝合金门窗产值30%,窗框安装完毕玻璃进场,经甲方验收后付款到铝合金门窗总产值60%,玻璃安装锁具调试,经甲方验收后付款到铝合金门窗总产值97%,其余3%为质保金。乙方申请拨款时须有甲方施工员、安全员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开具同付款价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待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付尾款。3.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4.工期要求,A幢楼必须在2020年3月28日之前进场开始安装窗框,8天内完成安装,B幢楼必须在2020年4月3 日之前进场开始安装窗框,8天内完成安装,后续安装必须满足施工进度要求。5.违约责任,乙方未在约定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价款 1%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在超约定节点 15 日内未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支付合同总价款 10%的违约金。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22年4月15日,重庆具状向本院起诉四川,案件上诉后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23年1月4日,本院立案重审,重庆请求判令四川付清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587614元,并支付违约金168761.4元。202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编号为YGXXX的《门窗百叶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邻水中奥悦府铝合金门窗、塑钢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了《工程总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记明:工程款结算总额为XXX元,合同约定质保金50628.42元(3%)。诉讼中,原告申请了保全。被告举证证明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36万元,其中,2021年2月7日的15万元系向重庆XX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的5万元由杜陵个人卡号支付,2021年6月30日的15万元由四川XX公司支付,2022年6月15日的6万元由李XX个人卡号支付。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到:不认可2021年2月7日的15万元,重庆XX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认可2021年4月6日的5万元,是杜陵归还钟XX借款,个人事务与公司无关;不认可2021年6月30日的15万元认为是阳光房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认可2022年6月15日的6万元,认为是调解保全事项,赔偿的损失。原告代理人还说到,2021年5月4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移交给发包方。被告代理人当庭说到:阳光房不在合同中。结算后尾款只有327614元(含质保金),质保期未到,不退质保金被告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未向被告申报拨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奥·悦府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工程总款结算单原件、关于中奥悦府小区装修垃圾同意清运告知书原件及照片、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工程总款结算单、代付款情况的证明、原一审庭审笔录(附银行流水表格)、杜陵代为付款的情况的内部付款流程审批表以及原、被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2年4月15日《民事起诉状》载明“公司已付工程款120万元”,根据证据规定构成自认,即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20万元。202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进行了工程结算,共同签署了《工程总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记明:工程款结算总额为XXX元,合同约定质保金50628.42元(3%)。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614元(含质保金50628.42元)。至于被告以个人账号和其他公司账号支付款项的问题,由于被告提出了积极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而在本案中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该主张,被告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质保金退还问题,涉及质保期是否届至?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工期要求,A幢楼必须在2020年3月28日之前进场开始安装窗框,8天内完成安装,B幢楼必须在2020年4月3日之前进场开始安装窗框,8天内完成安装,后续安装必须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可见,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至迟于2021年4月11日届满,被告应退还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在约定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价款1%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在超约定节点15日内未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202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了《工程总款结算单》的时间看,被告在超约定节点15日内未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及要求,即“乙方申请拨款时须有甲方施工员、安全员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开具同付款价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待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付尾款”,可见,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合同义务,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无息付尾款是竣工验收一年后,没有具体时间点。综合本案情况,不能确认仅被告一方违约,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 48761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16204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曾新,西南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文宣委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