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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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公司未給员工交社保,帮员工获得近20万职工医保待遇赔偿

发布者:曾新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齐X,住XX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庆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庆市巴南区

被告:XX庆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长寿区

原告齐X与被告XX庆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XX庆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7 月 19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X独任审判,于 2023 年 8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霍X独任审判,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X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 2021 年 2 月 22 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262 348.21 元;3.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由公司承担部分医疗险和养老险费用 32 051.70 元(缴费基数 3957 元×30%×27);4.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 38 500 元;5.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即医疗期工资 15091.32 元、医疗补助费 64 677.06 元);6.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与原告医疗费损失和医疗期间病假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 年 2 月 22 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销售三科保底业务员。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原告生病,于 2021 年 6 月 1 日至 2023 年 2 月 6 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09

802.67 元。再后,原告联系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且原告愿意承担费用,被告公司不愿意配合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中心亦表明已无法补办。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人事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过书面劳

动合同,并于 2021 年 6 月 7 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离职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原告与被告公司于 2021 年 2 月 22 日建立劳动关系,2021 年 2 月 25 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 2021 年 2 月 22 日至2022 年 2 月 21 日,原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 年 6 月,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被告公司予以准许,双方于 2021 年6 月 7 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 2021 年 6 月 7 日 正式终止,原告诉请中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以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病假工资和医疗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全部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7 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最迟应于 2022 年 6 月 7 日向相关单位提出劳动仲裁等请求,原告现提出的相关诉请均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其相关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住院期间医保亦报销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全部诉请均无法律和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被告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与原告医疗费损失和医疗期间病假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人事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要件,即公司债权人可得诉请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2)行为要件,关联企业之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3)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XX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时,方能够对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前述人格混同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XX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XX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X与被告XX庆木制品有限公司于 2021 年 2 月 22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XX庆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X医疗保 险待遇损失 189 007.17 元;

三、驳回原告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被告XX庆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XX庆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曾新,西南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文宣委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