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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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分包合同纠纷:证据原件全部丢失,对方提了诉讼时效抗辩,帮助施工单位拿到全部工程款约15万元

发布者:曾新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352人看过 举报

2024-02-0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系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湾,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汪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342339.94元;2.请求判决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今暂计10000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倍LPR 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南城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百叶及栏杆制安合同》。合同暂计总价 XXX 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3%。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XX6、10社。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且已过质保期。经公司多次催告,公司仍未付工程尾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制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可以确认原告公司在签订制安合同后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 1#-4#的门窗框以及 5#楼的住户的卧室窗框,后原告退场。结合被告于 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以及原告于 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可以表明双方均有解除制安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对解除制安合同形成合意。在原告退场及双方制安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最终结算。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9日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就其所完成的案涉项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退场后,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尚不确定,且根据制安合同的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书并审核确认后,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计量款的70%;乙方所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满,经乙方申请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2月9日,因此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 342339.94元,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 5#住户窗框和部分百叶窗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除 5#住户窗框和部分百叶窗以外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计量表(计量时间: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中载明1#-4#门窗框的工程价款为 193628.01元,该计量表由双方签字确认并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据双方签字且有原告盖章的工程计量表载明的内容,确认原告所施工的1#-4#门窗框的工程价款为 193628.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 36000 元,尚欠原告157628.0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2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合格的工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制安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至 97%,待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满经原告申请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余下3%质保金,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2月9日竣工验收,2023年2月9日质保期届满,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 5808.84元因双方约定无息支付,故该部分工程不应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628.0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由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曾新,西南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委员,北京市康达(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
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
1500120********57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