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邬玉琼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5日 1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XX,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卜XX、姜XX、原审第三人刘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1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2、对上诉人设立的价值148690元案涉财物的所有权作出确认;3、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物补偿登记;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物权归属的证据未予质证,未对与案涉物权归属有关的事实审查和确认。本案系物权确认之诉,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是案涉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物的归属。由于介绍上诉人在该地块上设立物权的毛XX已死亡,上诉人设立该物权的事实通过施工人员、其他管理人员及与案涉物权设立有关联的知情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卜XX和被上诉人姜XX是承包地邻,卜XX一审辩称中明确“1、2011年毛XX耕种了姜XX的土地……毛XX耕种了卜XX2.4亩土地之后”,确定了二被上诉人承包地在2011年上诉人投资建设时曾移交给毛XX经营管理。上诉人在案涉地块设立物权期间,该土地经营权是毛XX和第三人刘XX支配,上诉人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至2020年前都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毛XX的死亡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理由。一审以:“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毛XX代第三人刘XX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附着物和耕种了种植物”为由裁判,没有对案涉物权设立及物的管理和归属证据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证明了被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不能证明案涉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本案纠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偏离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是否流转与上诉人拥有物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审查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案中,2011年毛XX获得案涉土地的管理经营权,毛XX当即同意上诉人和刘XX合作经营,毛XX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在上诉人2011年底已实际投入建设成本且多年持续经营管理,已形成上诉人经营管理该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当地村民,发现知道自己的承包地上存在不是本人投资的附着物及种植物后,若对他人使用该土地存在争议,即应通过法律途径对该地上设立的附着物及种植物行使撤销权,至2020年,被告撤销权已消灭。上诉人物权的确立,不需要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上诉人投资财产属地上附着物范围,生产经营收益和征收补偿收益不属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被上诉人以何种形式放弃土地经营权不影响本案物权的确认。在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事实证据,证明了本人是该物权的设立人和投资人,按照《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2011年曾授权毛XX使用案涉承包地,在获得上诉人投资后,在没有证据证明附着物及种植物是其投资,却意图谋求投资人财产,已构成侵占或欺诈。若查实被上诉人不是物权的投资人和设立人,没有经营管理,但国家征收时,明知案涉财物不归本人所有,反而以自己的名义在征收部门做了补偿登记,该行为违背民事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诈骗国家补偿款的犯罪既遂。
一审法院查明,庭审中,原告郝XX提供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份《合伙协议书》记载:1、甲方刘XX,乙方郝XX。2、甲方通过毛XX代租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XXXX家4.8亩、卜XX家2.4亩农用地,与乙方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甲方刘XX承担土地租金,不计入成本;乙方郝XX出资地上附着物建设、作物种植及后续经营管理费用,建设种植期间,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甲方负责接收建筑材料,协助管理现场工人施工干活,统计乙方投资金额;该土地生产经营收入和后续经营管理费用相抵消,不计入收益和投资成本,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物被征收、征用的收益乙方收回地上附着物建设、作物种植投资成本后,甲乙双方平分;乙方投资成本以建设施工结束后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建设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的乙方投资成本账单为本协议附件,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规定,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合伙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刘XX签名并捺手印,乙方处有郝XX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处有闻志刚签名并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庭审中,被告卜XX、姜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二被告无关。庭审中,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该份证据记载:1、合资人郝XX,李X。2、郝XX与李X2009年4月8日合资租赁白塔镇大羊安XX民于殿昌责任田6亩,地上建筑及种植物归二人按股份投资,所有收益归二人共同所有。3、郝XX与李X共同投资闫立忱家7亩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物修建经营,经营或征收盈利后,刨回二人投资成本,与原承包人闫立忱按50%均分。4、于殿昌家责任田东7.2亩土地,该土地是大羊安XX民毛XX给刘XX租赁使用,土地租赁费用由刘XX承担,郝XX与李X投资该地块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物修建经营,经营或征收盈利后,刨回郝XX与李X二人投资成本,与土地使用权人刘XX按50%均分。上述《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落款投资人处有郝XX、李X签名并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庭审中,被告卜XX提供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1、以被告卜XX为代表的农户在大羊安XX承包了土地6.6亩;2、农户成员有:卜XX、张XX、吴XX;3、承包期限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被告姜XX提供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1、以被告姜XX为代表的农户在大羊安XX承包了土地8.8亩;2、农户成员有:姜XX、于XX、姜XX、姜XX、姜XX、宁XX;3、承包期限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依据其庭审中提供的《合伙协议及附件》、《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证人证言》、《照片》、《接报案回执》、《相关文件》、《结算票据》、图片、《收据》、《销售单查询》、《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起诉,要求确认大羊安XX侯家门口姜XX家4.8亩、卜XX家2.4亩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物物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物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李X签订的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本案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XX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庭审中,原告诉称案外人毛XX代第三人刘XX租赁二被告承包地;被告卜XX答辩称其是案涉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原告没有土地的约定,被告姜XX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毛XX代第三人刘XX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毛XX代第三人刘XX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附着物和耕种了种植物;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00元,由原告郝XX承担。
二审中,郝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16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姜XX于2011年4月16日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放弃了使用权,收取了地租;证据二:白塔街道大羊安XX地铁四号线项目公示单一份、拟证明姜XX和卜XX对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向征收部门做了补偿登记;证据三:2020年9月10日及2021年1月28日的报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对自己经营管理的地上物受损毁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证据四:证人于X和李X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投资本案争议土地并种果树、砌墙,建钢架等事实。
姜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姜XX签名;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于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自述期间有两个干活时间,一个是2011年7、8月,一个是2011年4、5月份,自述时间相互矛盾。证人于X陈述是在给上诉人焊铁架子,而姜XX土地上没有铁架子,所以对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李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卜XX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执仅能证明上诉人报过警,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卜XX有任何关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于X在法庭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自述是2021年给上诉人焊铁架子,后在上诉人暗示发问之后又改为是2011年为上诉人买砖。证人李X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合作协议,与卜XX及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刘XX: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刘XX提交了其手机中的照片一张,说明该照片是毛大勇的儿子发到其手机,手机里的照片就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条。拟证明姜XX将土地承包出去了。
姜XX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收条来源以及是否本人签字。
卜XX认为该收条与卜XX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土地的现状,二审中,当事人均认同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种植物已不存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确认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种植物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因地上物的现状已不再具有物的基本属性,故其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同时,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协助办理附着物及种植物补偿登记的上诉请求,其诉讼请求的本质是对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补偿费主张权利,但该请求的前提是其对涉案土地地上物享有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该条法律,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以及种植物的补偿费原则上应归土地承包方所有,但在土地因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时,土地的补偿费应归附着物的所有人和种植物的实际投入人所有。对于本案而言,因上诉人对于争议土地系二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的事实无异议,其所主张的地上物及种植物也系附着在该土地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已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及附着物为其投资,而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收条、白塔街道大羊安XX地铁四号线项目公示单、报警记录以及证人于X和李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取得经营权,而对于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案外人毛XX代原审第三人刘XX租赁二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刘X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及其与李X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但该“合伙协议书”及“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仅证明了其与刘XX、李X存在合伙、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案外人毛XX代刘XX租赁二被上诉人土地的待证事实。由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于庭审后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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