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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被拖欠,一定要做好这几点

发布者:邬玉琼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9日 26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沈阳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 (以下简称“沈阳XX公司”)大连XX商业管理XX(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大连XX商业管理XX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962.66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即1倍LPR支付利息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32,051.59元,以上两项暂共计1,383,01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阳XX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沈阳沈北XX广场大商业抢工垃圾清运(三、四层)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担沈阳沈北XX广场大商业抢工垃圾清运工作。合同约定采用单价综合固定包干、总价暂定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清运工作,并通过了被告的书面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结算材料,被告于2022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572,818.66元。按照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并向被告移交,并提交结算资料,经被告书面确认结算工程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的工程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施工款221,856元,尚欠原告1,350,962.66元施工款。另,被告大连XX公司系被告沈阳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 双方结算金额1,572,818.66元,我方已经付款221,856元,欠付工程款1,350,962.66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付款前原告应当向我方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向我方交付发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没有过错。另,我公司与被告二属于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相互之间财务独立核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大连XX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章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沈阳沈北XX广场大商业抢工垃圾清运(三、四层) 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沈阳沈北XX广场大商业三层及四层现场抢工垃圾清运工作,承包方式为原告包施工机械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会及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工程工期暂定30个日历天,竣工日暂定为2021年9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在经被告沈阳XX公司书面同意后可根据现场需求情况进行调整,实际竣工日期以经被告沈阳XX公司、监理(如有)书面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施工范围以经被告沈阳XX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范围、工程报价单为准。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沈阳XX公司、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被告沈阳XX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完工并向被告沈阳XX公司移交,并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经被告沈阳XX公司而确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100%。原告尽被告沈阳XX公司任一笔付款前向被告沈阳XX公川提供正式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票的。被告沈阳XX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司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垃圾清运工作,双方于2022年8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572,818.66元,被告沈阳XX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221,856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XX公司,曾用名沈阳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办理更名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涮。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亲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万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沈阳XX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350,962.66元(1,572,818.66元-221.856元)属实,应予支付,改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工程款1,350.96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被告三张系因原告未按时开具发票原因导致被告未付款,但综合全案平实与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阳XX方达公司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亦一支持。但利息以起诉日起算为宜。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XX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连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间财产相互独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大连XX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沈阳XX公司的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为才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原告应予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相应工程欠款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余、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0,962.66 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利息 (以1,350,962.66 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大连XX商业管理XX对被告沈阳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上汴款项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币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示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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