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邬玉琼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30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宋**因与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23)辽0105民初 8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支付宋XX工资的具体金额; XX公司应否支付宋XX经济补偿以及如应支付的具体金额;XX公司应否支付宋XX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
关于宋XX主张的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工资的问题,XX公司认可并未支付,故应予支付。关于具体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宋XX主张按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仅按基本工资 2,000 元计算为 1,000 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宋XX经济补偿的问题,XX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宋XX提供劳动条件,并在微信群里将宋XX踢出,至于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支付宋XX经济补偿。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宋XX经济补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问题,实际争议的是宋XX的入职时间问题。宋XX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确认 2007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而在一审庭审中被询问是如何入职的,陈述称:2007年3月19日经朋友介绍,由此可见宋XX的主张 2007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XX公司在一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称宋XX是 2018 年10月1日入职,而从宋XX一审提供多份票据证明此前已为XX公司提供劳动,可见XX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如实陈述,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宋XX入职时间均不采信。二审中,宋XX提供的 2007 年 9月 13日《专用收款收据》来看,最早能确认宋XX为XX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为 2007 年9月 13 日,XX公司无正理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作出非劳动关系的合理性说明,故本院从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宋XX与XX公司的起始时间为 2007年9月,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2年6月解除,共计14年9个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XX公司应支付宋XX的经济补偿79,222.95元(5,281.53 元/月x15月)。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宋XX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宋XX已休年假或是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对其提出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宋XX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一审判决虽表述为“失业金”,但从宋XX的主张与一是判决的表述,实为失业保险金损失,即因XX公司未为宋XX缴纳失业保险而产生的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XX公司未为宋XX缴纳失业保险,而宋XX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宋XX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仲裁结果: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23)辽0105 民初 8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23)辽0105民初 811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23)辽 0105 民初 8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XX公司支付宋XX经济补偿 79,222.95 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宋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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