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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公司需要承担哪些费用?

发布者:邬玉琼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2日 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23年3月7日,原告经被告武XX召集为被告沈阳XX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负责为纪念园切割木板,工作流程是一名工友起出木板上的钉子,原告再行切割。2023年3月10日,被告沈阳XX公司并未安排起钉的工人,上午7时左右,原告切割木板时切到木板上的钉子,导致无齿锯将原告四根手指全部切断,腿部受伤。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大腿损伤、大腿大隐静脉损伤。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位老人和一个未成年女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XX与我方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与被告武XX签订《墓区瓦工工程施工合同》,而且以往工程结算都是我方向武XX直接结算工程费,从未有向任何一位施工人员直接支付人工费用,双方建立了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作为雇主的武XX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保障的义务,原告出现的人身意外伤害应由被告武XX全权负责。退一步讲,如认定我公司过错责任,也只能在选择工程承揽人的方面存在不谨慎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责任主体为被告武XX,根据民法典 1193 条规定,承揽人应对所雇佣的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只在选定过错的程度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赔偿主体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武XX承担。
被告武XX辩称,我与原告均是被告沈阳XX公司雇佣的.我方不向被告沈阳XX公司所述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我方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责任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与我方无关。被告沈阳XX公司现场有技术施工人员,被告武XX与原告在上工时,应提供签到记录,原告与我方均按照被告沈阳XX公司具体工作时间,由被告沈阳XX公司发放工资,以上均可以表明原告、我方与被告沈阳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被告沈阳XX公司,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2023年3月,被告沈阳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武XX签订了《龙福山纪念园技工队伍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武XX(乙方)为主体的施工队伍在龙福山纪念园内进行墓区瓦工工作施工。包工,合同单价: 技工单价 380 元/天,普工单价180 元/天,工程款采用月结的方式。此后,被告武XX口头找到原告李XX等人进行技工劳务施工,依约给付原告李XX等人劳务费。被告沈阳XX公司依约向被告武XX给付劳务工程款项。
2023年3月10日上午7 时许,原告李XX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龙福山XX园区内进行技工劳务施工,在劳务过程中,原告李XX在切割木板时,因切到木板上的钉子,无齿锯将原告左手四根手指全部切断,腿部划伤,造成原告李XX手部、腿部受伤。此后,原告李XX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左手示中环小指完全离断)、大腿损伤(右大腿皮肤裂伤 撕裂伤)、高血压、糖尿病大腿大隐静脉损伤(右大腿大隐静脉不完全断裂),原告李XX人劳务费。被告沈阳XX公司依约向被告武XX给付劳务工程款项。
2023年3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李XX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龙福山XX园区内进行技工劳务施工,在劳务过程中,原告李XX在切割木板时,因切到木板上的钉子,无齿锯将原告左手四根手指全部切断,腿部划伤,造成原告李XX手部、腿部受伤。此后,原告李XX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左手示中环小指完全离断)、大腿损伤 (右大腿皮肤裂伤 撕裂伤)、高血压、糖尿病大腿大隐静脉损伤(右大腿大隐静脉不完全断裂),原告李XX先后住院治疗共计 14 天。原告李XX自认被告沈阳XX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40653.72 元。
另查,原告李XX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三女李X于 2007 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XX父母均 70 岁以上,在农村分得土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自称未取得相关的技工资质证书,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等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原告李XX左手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原告李XX误工期 145日、护理期 90日、营养期 60日为宜。原告李XX垫付了鉴定费 1720 元。被告武XX称曾收到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此前劳务款及涉案部分劳务工程款 4 万元,该 4 万元收款仅是代劳务人员代收,因被告沈阳XX公司借口拖延给付劳务工程款,被告武XX未能分发劳务人员劳务费。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除原告李XX自认收到的垫付款 40653.72 元外,还为原告李XX垫付了15346.28 元。原告李XX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被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武XX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武XX从被告沈阳XX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劳务施工,由其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等情况另找原告李XX等人劳务施工,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被告武XX劳务款项后,被告武XX另行分发给原告李XX等劳务人。虽然被告武XX与原告李XX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武XX与原告李XX商谈的雇佣劳务等事宜,原告李XX实际提供了涉案劳务,双方依法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武XX未能选用具有专业技工资质的原告,在施工作业前,亦未能充分作好安全教育培训,未提供充足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配备充足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未尽到科学有效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李XX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负有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无专业技工劳务资质而从事涉案劳务,又未能对劳务作业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充分认知,未主动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合理应尽的防范、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受伤负有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实际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武XX对原告李XX的人身损害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李XX自身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武XX抗辩原告李XX直接受雇于被告沈阳XX公司,其与原告李XX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武X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李XX实际与被告沈阳XX公司经协商,最终达成所谓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劳务的意思表示合意,又被告武XX自认接收了沈阳XX公司劳务款项后因故未能分发,被告武XX的抗辩意见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沈阳XX公司应当明知被告武XX作为个人,并无劳务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仍选用被告武XX从事涉案劳务施工,又未能对被告武XX劳务工程施工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管理,未对其安全施工能力、条件、安全防护用具、设施及安全保障方案措施予以严格、有效的审查、管理,依法具有选任、管理上的过错,被告沈阳XX公司亦应对被告武XX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剩余误工费3718元;
二、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护理费9877.7元;
三、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营养费1260元;
四、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
五、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伤残赔偿金 (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93元:
六、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5元:
七、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10500元;
八、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鉴定费1204元;

九、被告沈阳XX公司对被告武XX给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 1887 元,由被告武XX、被告沈阳XX公司连带承担。
案件受理费 7515 元,由被告武XX、被告沈阳XX公司连带承担 4194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李XX承担 332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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