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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发布者:邬玉琼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5日 10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06行初129

原告沈阳XX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边东街20号甲。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XX,系该党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沈阳XX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办事处于20181224日作出的撤销“吉XX夜市管理服务”项目招标通知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X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佟X、刘XX,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尹XX、洪XX、邬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81224日,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办事处作出撤销“吉XX夜市管理服务”项目招标通知,原告沈阳XX公司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沈阳XX公司诉称,答:一、请求将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办事处;二、请求贵院确认被告做出的“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撤销‘吉XX夜市管理服务’项目招标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宣告原告为中标单位,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并赔偿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四、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人诉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因在申请人起诉之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调整了部分街道的行政区划,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被撤销,原告涉案的吉祥社区事宜由沈阳市洮昌街道办事处划入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办事处,特申请将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办事处,不在列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被告。2018830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6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定大东区财政局作出的沈XX(2015)采投字第0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1031日沈阳市大东区财政局重新走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沈XX(2018)采投字第02号),认定原告投诉事项1部分内容成立,但是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内容不影响中标结果,投诉事项2成立,影响采购结果。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中标结果无效,责令不给搞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就是说,根据以上民事判决书和重新走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应当宣布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并且原被告签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20181224日发布“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撤销“吉XX夜市管理服务“项目招标通知”,以“鉴于目前沈阳创城工作所需,2015428日对吉祥商业夜市管理服务项目的招标活动,经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委托招标活动撤销终止。”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29条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生投标邀请书后,除非因重大事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显然“沈阳创城工作所需”并不是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变故”,因为沈阳创城早已开始,哪个时候没有取消招标项目。涉案招标活动是政府反复论证,并且投入了近一百万元进行了规划设计,也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而且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29条之规定,“终止招投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告被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利息”,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即没有再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也没有退还费用。综上被告做出“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撤销‘吉XX夜市管理服务’项目招标通知”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于废标:(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被告因为创城需要取消了该采购任务,被告发布撤销吉XX夜市管理服务项目的招标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求要求宣告原告为中标单位,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并赔偿损失,因被告作为采购人已经将该项目撤销,因此不存在谁中标的问题,更不存在宣告原告中标再签合同的问题,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XXX本案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但不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原告应当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XXX在起诉状中自认自20181031日就知道大东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及20181224日发布撤销洮昌寄到商业街夜市管理服务项目招标通知,原告201911月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912月因大东区行政区划调整,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被撤销,其管辖的吉祥、梨树、法库、大北XX、铁岭、如意六个社区划入津桥街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沈阳XX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先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综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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