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邬玉琼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5日 10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XX20甲1-4-22号(1-22-6)。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女,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XX、原审被告李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宁XX、贺XX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王X是因个人原因导致的未能入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据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第二条,乙方没有履行责任和义务,根据第三条不退费的约定,属于王菇个人原因导致没有入职,所以不能追还所收费用,2、王茄已经收到北京路局的培训通知,但孩子不按路局要求,谎称怀孕,不培训,导致不能入职。3、王X父亲大闹北京铁路局,导致孩子无法培训就业。
被上诉人申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原告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17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万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让乙方就业,甲方无条件全额退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李XX交付现金15万元,2019年5月20日交付2万元。现被告方没有履行业务,没有完成在《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中承诺的:被告保证原告通过沈阳XX公司在辽宁XX从事高铁乘务员工作,合同性质为正式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原告申XX(乙方)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公司”)(甲方)签订《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沈阳XX公司为其朋友案外人王X安排到辽宁省地区从事高铁乘务员工作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保证乙方通过沈阳XX在辽宁省地区从事高铁乘务员工作,合同性质为正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保证乙方在三个月内培训,六个月内就业。”第三条费用及其支付约定:“就业指导、培训费1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以下情况,甲方无条件全款退款:1、乙方未获批准(面试通知)或已接到企业拒绝接收的;2、甲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让乙方就业,经甲乙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支付培训费15万元,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申XX办理王X沈阳高铁乘务员工作,培训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金)以汇款凭证为准……如未在合同约定内办理上岗,退还所收全部费用。”后被告李XX称案外人王X应聘条件不符,需再支付“协调费”,原告申XX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李XX支付2万元,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申XX办理铁路高铁乘务员王X协调费人民币贰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李XX自认,公司经营中有些业务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有些支付给其个人,本案原告的费用是支付给其个人的。
2019年1月24日,被告沈阳XX公司通知案外人王X到大连培训基地面试,案外人王X参加面试后被安排到北京铁路局实习。被告沈阳XX公司于《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9年7月23日前,未能安排案外人王X到辽宁省地区从事高铁乘务员工作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两被告称,华运铁路培训基地与北京铁路局是校企合作关系,需先安排案外人王X到华运铁路参加培训,再安排其到北京铁路局实习后才能安排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9年3月29日,北京铁路局已通知案外人王X参加实习,但案外人王X到北京铁路局后以其怀孕为由拒绝实习,故未能安排案外人王X到辽宁省地区从事高铁乘务员工作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系案外人王X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的《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沈阳XX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17万元,但被告沈阳XX公司于《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9年7月23日前,未能安排案外人王X到辽宁省地区从事高铁乘务员工作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沈阳XX公司应将委托费用全额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XX公司退还委托费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未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系因案外人王X自身原因导致的抗辩,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分离,且股东应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自认,公司经营中,有些业务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有些支付给其个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有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李XX应同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申XX委托款17万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XX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李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就业服务协议书,证明:王X已经被录用,协议中有特别约定,约定铁路学校不得要求退费。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委托合同系申XX与沈阳XX公司签订,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是案外人王X,且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协议书乙方处没有签字和盖章,即使该协议存在,也属不生效的协议,从内容上,该协议也与申XX提供的协议书并不相冲突,我方要求退费的前提是未在六个月内提供就业,所以退费。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效力有异议,故本院对此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17万元费用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保证案外人王X在3个月内培训,6个月内就业。又根据《就业指导与培训委托书》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让案外人王X就业,则上诉人应无条件全款退还。而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来看,王X至今未能就业,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全部费用。
针对上诉人主张称案外人王X之所以未能就业,系因王X拒不实习造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照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XX
审 判 员 贺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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