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邬玉琼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2日 15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方代理原告,本案当事人法律意识交强,在入院手术完毕患者在ICU昏迷时即刻委托了律师,我们迅速固定了诊疗记录,病志,处方等证据。为后续的人身损害鉴定保留了最好的记录!在当事人遇到医疗纠纷,觉得可能因为诊疗过错收到损害时,切忌手足无措,应当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介入,掌握第一手证据,及时起诉,委托鉴定,最终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 2021 )辽 0102 民初 20976 号
原告:王XX,女,1964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 大东区取意街17号2-2-1,身份证号2101XXXX0802064L
监护人:张XX,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 丈夫,住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17号2-2-1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洪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南京北街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XXXX10581610Y
法定代表人:尚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 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邬XX、洪XX,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朱X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XX因突发感到头疼于2020年3月4日前往被告处看诊,因院方不接受直接办理住院,要做手术之后办
理住院,患者在急诊住了两晚,并于3月6号脑部栓塞住院。原告3月6日9点左右进入手术室,12点左右出手术室,术后意识清醒。同日13点发现原告昏睡打呼、口吐白沫、呼吸困难、失去意识,家属多次呼叫没有医生,只有护士查看。13:34 来个值班医生查看,医生表示是麻药劲没有过。同日15: 10给原
告拍ct无异常,医生说可能是癫痫反应。同日17:35左右主治医生表示做造影看看,病人在17:52进入介入手术室开始造影,造 影图片显不18:06一根血管堵住。19点左右医生出来告知支架处 形成血栓。病人随后进行二次手术,3月6日19: 47有人出手术室, 可以喊睁眼,随后推进监护室。3月7日早上9点人没有意识叫不
醒,做ct显示左侧大脑大面积梗死可能大。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原 因造成原告脑梗死,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972. 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60530.4元;后续护理费142068.4元(标准为2021年居民服务业, 主张时间为6年,护理人数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住
院时间20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49400元(时间从 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7月13日,按照100元/天计算)、残疾赔
偿金597403.80元(伤残系数为63%);残疾辅助器具费32840元(按照6年计算),以上费用按照40%予以主张;鉴定费2655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过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终结,根据患者的临
床症状和辅助检查结果,患者为颅内动脉瘤,存在手术治疗的 客观必要性,而术后出现血栓栓塞事件是介入治疗的并发症之 一,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医方在术前已经告知存在相关
风险并由患方签字确认,鉴定意见明确认定医方仅术前准备 欠充分存在过错,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根据上述鉴定 意见,请法院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高危性及并发症难以完
全避免等因素合理划分责任比例,依据鉴定结论和原告证据, 作出公正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且不能 超过鉴定意见的最高支付限额。故后续护理费请法庭参考原告
的病情及年龄合理判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鉴定人王XX于2020年3月6日因“突发头
痛3天伴恶心呕吐”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 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双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医方当日急诊予双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 介入栓塞术,术后出现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急诊局麻下行开通手术。原告对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异议故诉至法院。原告在
被告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294972. 21元。
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出对本次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 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
过错。1、被鉴定人王XX于2020年3月6日因“突发头痛3天伴
恶心呕吐“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主诉、 现病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等情况,医方诊断为“蛛网膜下 腔出血颅内动脉瘤(双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于同日 急诊行“双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及全脑血管 造影术”,并履行了相关签字告知义务。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 发生破裂出血的动脉瘤医方在被鉴定人入院后急诊行手术治疗是符合规范的,而对于未破裂动脉瘤可于术前予以充分抗血小板药物准备再行介入治疗,此举有利于降低未瘤破裂动脉瘤术中血栓栓塞事件的发生率。仅就现有送鉴材料,医方于3月4日 所行头颅CT及MRI均未见出血,即医方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 的依据欠充足,且未见医方进一步行相关检查以明确诊断的记
录。综上,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 在过错。2、根据送鉴材料记载,被鉴定人于“双侧颈内动脉- 后交通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及全脑血管造影术”术后当日即出现意识不清、肌力下降等情况,医方考虑为血栓形成,并给予“左 侧大脑中动脉通栓及支架置入术”符合被鉴定人当时病情的客
观需要。术后出现急性左侧脑梗死系与大脑中动脉闭塞相关, 医方予吸机辐助呼吸、营养神经、降颅压、康复、高压氧、 对症治疗,符合临床诊治思维与原则。(二)关于损害后果。被鉴定人王XX的损害后果左侧脑梗死相关并发症及后遗症。(三)关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本案中,被鉴定人王XX
因“突发头痛3天伴恶心呕吐"入院,根据被鉴定人的临床症状和辅助检查结果,被鉴定人为颅内动脉瘤(双侧颈内动脉-后 交通动脉瘤)诊断明确,存在手术治疗的客观必要性,而术后 出现血栓栓塞事件是介入冶疗的并发症之一,可以预见但难以 完全避免,医方在术前已告知存在相关风险并由患方签字确认。
但考虑到医方存在术前准备欠充分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对不良 预后的发生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结合医方的过错、医疗本 身存在的风险及被鉴定人自身因素等综合分析认为:医方过错
与被鉴定人王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 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原因。(四)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左侧脑梗死
后遗留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右上肢肌力2级以下)以及不完全运 动性失语,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部门联合公告,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5.5. 16)条、构成五级、八级伤残。(五)误工期、护期二):之规定, 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賢次爲辭害误 及附录A关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被鉴定人病情就后续相关治疗、康复的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9条及附录A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至伤残评定前一。(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被鉴定人目前实际情况,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相关规定,其日常生活能力: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七)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是指能够有效地防止、补偿或代偿、减轻或消除损伤、活动限制和参与限制,提高、维持或改善伤残者功能的任何产品、器械、设备或技术系统。通俗地说,就是能够有效减轻残疾影响,提高伤残者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能力的器具。本案中,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右侧肢体肌力降低,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康复器材,必要时可给予协助坐起或转移、
活动之器具。考虑到医疗服务水平不同及医疗器械材质不一,收费亦不相同,故上述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因办案需要,参照《沈阳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及《大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具体费用等如下:
一、辅具名称:髋膝踝足免荷式矫形器,单位:只,最高支限额: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
二、辅具名称:坐便椅。单位:只,最高支限额:4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
三、辅具名称:手杖,单位:只,最高支限额:80元,最低使用年限:2年。
四、辅具名称;普通轮椅,单位:辆,最高支限额:9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
鉴定意见: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王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王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小建议为次要原因。2、被鉴定人王XX目前遗留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右上肢肌力2级以下)以及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至伤残评定前一。4、被鉴定人王XX为部分护理依赖。5、关于被鉴定人王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因办案需妥,具体费用等如下:一、辅具名称:髋膝踝足免荷式矫形器,单位:只,最高支限额: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二、辅具名称:
坐便椅。单位:只,最高支限额:4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三、辅具名称:手杖,单位:只,最高支限额:80元,最低使用年限:2年。四、辅具名称:普通轮椅,单位:辆,最高支限额:9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655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认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王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王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小建议为次要原因。故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对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内容
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个人支付医疗费294972.21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117988.88元(294972.21元×40%);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报销记录,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26日共计住院20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0元(204天×10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8160元(20400元×40%);
三、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合计494天。原告在被告处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26日共计住院20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9天,二级护理15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534.80(54151元÷365天×49天×2人+54151元÷365天×
155天)。从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13日共计290日,经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1512.04元(54151元÷365天×290天×50%)。原告护理费合计59046.84元(37534.80+21512.04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23618.74元(59046.84元×40%);
四、营养费。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导致伤残,需要进行必要的营养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原告的营养期为494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9400元(100元/天×494天),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19760元(49400元×40%);
五、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目前遗留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右上肢肌力2级以下)以及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鉴定时原告为56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2498.80元(32738元×20年×63%)。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164999.52元(412498.80元×4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该项赔偿内容为30000元;
七、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为了明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原因支付的鉴定费用为其因本次事件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次鉴定费用2655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10620元(26550元×40%);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经鉴定原告需要辅助器具具体内容为。一、髋膝踝足免荷式矫形器,单位:只,最高支限额: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二、坐便椅。单位:只,最高支限额:4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三、手杖,单位:只,最高支限额:80元,最低使用年限:2年。四、普通轮椅,单位:辆,最高支限额:9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故本院
酌定辅助器具时间暂定为6年,以上器具价格合计32840元(5000
元×6+400元×2+80元×3+900元×2),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13136元(32840元×40%)。待到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17988.88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23618.74元;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XX营养费19760元;
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164999.52元;
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0620元;
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XX残疾辅助器具费13136元。
上述款项共计388283.14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加计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承担972.6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6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年
2次 (优于80.51%的律师)
1次 (优于79.08%的律师)
5698分 (优于92.8%的律师)
一天内
5篇 (优于97.0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