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达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1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原告承接被告中港公司煤炭运输任务,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未支付运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港公司支付运费。一审中,法院认为被告中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后原告申请撤诉。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
本案中中港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与嘉旭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费应由供货方嘉旭公司承担;合同正文约定嘉旭公司与中港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合作关系,中港公司没有承担运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应把嘉旭公司实际负责人袁德和列为第三人,应将嘉旭公司列为被告,由嘉旭公司承担其运费。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求中港公司承担运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嘉旭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的合意,并已履行,应当由嘉旭公司承担其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