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达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5日 3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4年4月被告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184000元,用于支付煤款,并由其提供甘CXXX号小轿车及永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对抵押房屋未进行登记,对抵押车辆进行了登记,并由被告妻子等人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XX公司向金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217017元;判决被告对上述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后仍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做为保证人的原告支付了224268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某及其妻子赵某追偿上述款项,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本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应诉,被告辩称款项是被告借的,但不是被告用的,借款存在诈骗,实际用款人是张某1。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2426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
被告向XX公司借款,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向XX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多个担保人和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担保责任不分先后,不受其他担保效力、顺位等的影响,各担保人愿就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此约定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