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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马普金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8日 19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金,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胜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胜装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8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和马普金、被上诉人榆林市某胜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霍某某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涉案3万元工程款交给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榆林市某胜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过关于合伙、合作的协议,也未达成口头协议,本案涉及的合同系被上诉人独立完成,工程的承包施工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收取的工程款项3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不得得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黄某某针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黄某某将3万元工程款支付与上诉人霍某某,榆林市中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59号判决就该事实争议的救济途径向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独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任何关于该3万元工程款。

原审原告榆林市某胜装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外墙涂粉刷承包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06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内容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收条2张,用于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霍某某向黄某某借了3万元的事实,证明目的为因该判决已生效,所记载的收取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取,并且该款项已在上述判决书中原告诉请的60214元中扣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于开庭之日得知诉讼中的收条的收款行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及证明其拿走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尚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当着黄某某的面,把这3万元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审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以原告项目经理名义向黄某某借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经被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霍某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榆林某外墙工程建设,由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工程建设,经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意见,工程款兑现也给了被告,被告共拿走3万元,2007年10月份在工程项目9号楼工地院子里,被告将3万元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对证人黄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3万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人黄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与原告另案形成诉讼,足以认定其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霍某某作为原告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并未授权或追认其借取工程款行为的情况下,在发包方黄某某处借取工程款的3万元,致使原告与黄某某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以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返还了该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经审查,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的孳息,黄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7日两次向被告出借工程款合计3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霍某某向原告榆林市某胜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一审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已经知道霍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起诉霍某某的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组证据: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该生效判决已认定霍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人,霍某某有权利、有法律依据收取该笔款项,该案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认定为合伙纠纷。

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将涉案3万元的工程款给付李某某的事实。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因为无法与原件核实,因为2012年笔录或裁定书中的代理人为马某某,但是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的签字是贺某,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2、2012年的案子贺某并不是该案的代理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被上诉人针对其所承担及施工的榆林市某外墙粉刷工程的发包人榆林市某盛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引发的诉讼,诉讼工程中榆林市某盛建筑工程公司注销,被上诉人变更诉讼人黄某某另行诉讼,该工程款的承担主体为黄某某,在诉讼中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在法院组织下达成和解,因黄某某的违约,再次形成纠纷,霍某某收取3万元款项与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收款的后果无法涉及承包主体的被上诉人,00759号民事判决就黄某某所拖欠的工程款的救济途径明确告知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系一审与二审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所提到的其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工程的合伙人的内容来源,来源于判决第三页原审法院向霍某某谈到的第一行“1霍某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为…”,该被告系榆林某盛建筑工程公司,明确印证了被上诉人就该工程与榆林某盛建筑工程公司独立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合同在与该证据相关联的均予以出示,合同并没有合伙人、介绍人、中间人等第三方的签字确认或参与,针对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与霍某某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审理,只是告诉了救济途径,该份判决是最终的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以此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是否有合伙关系及收取款项的法律依据提交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1、证人无法证明霍某某向会计领款的事实,但生效判决已查明霍某某领款的3万元并非一次性领取,所以证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从未向霍某某出具过该3万元的收款凭证,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3万元款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认定: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在一审时没有抗辩诉讼时效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二审对时效问题一般不再审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其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再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及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被上诉人未予授权或事后未予追认的情况下,从发包方黄某某处借取工程款3万元,致使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其返还款项正确。上诉人认为已经将涉案的3万元款项交给被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明,其在一审时没有抗辩时效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二审一般不再对时效问题予以审查,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时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有权收取3万元工程款的理由,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普金律师,2016年7月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秉承“受人之托、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榆林
  • 执业单位: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20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