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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马普金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9日 1241人看过 举报

2022-12-0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金,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田,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始被告):郝,男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5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陕西省榆林巿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54x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返还上诉人20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诉人杨借用榆林巿榆阳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系郝)的资质与第五建设预先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分包工程为桩基工程。该工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施工,被上诉人负责打桩,上诉人负责其他工程的施工,工程于当年竣工。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打桩款欠据。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剩余30万元打桩款,上诉人承诺10天内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并明确支付日期以及如推迟支付需计算利息,否则不让上诉人离开,上诉人迫于无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妻子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则截止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实际仅欠付被上诉人打桩款8万元。上诉人与中煤第五建设预先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18年1月17日结算完毕,因中煤第五建设预先公司第五工程处拒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以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巿榆阳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的名义提起诉讼,要回工程款943460元。2019年8月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陕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关于该943460元工程款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杨尚欠其28万元打桩款,因当时上诉人忘记了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支付过20万元的事实,故同意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由王将工程款中的2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郝。因上诉人除本案涉及的工程外,再未借用过榆林巿榆阳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过工程,与被上诉人亦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隐瞒其已经收到上诉人给付的20万元,再次欺骗上诉人向其支付20万元明显构成了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审理案件,而不是依据证据审理案件,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上诉人本次诉讼系滥用司法资源的虚假诉讼,答辩人强烈要求法庭追究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工程合作关系存在多笔欠款,上诉人因拖欠答辩人打桩款,打下两支欠条,一支金额为30万元,另一支金额为40万元。2019年8月2日,五建第五工程处向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向答辩人偿还了30万元欠款中的剩余欠款,双方写下协议。至此,上诉人仅仅清偿了30万元的欠款,对于40万元欠款尚未清偿。二、上诉人诉状中所称额外支付答辩人20万元不属实,上诉人人尚欠答辩人打桩款40万元未清偿完毕,欠条才一直由答辩人持有。案涉20万元的转账系支付40万元的欠款,并非不当得利。针对上诉人40万元的欠款,答辩人已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应以该40万元欠款之诉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现该案尚未审结,依法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郝一次性退还其人民币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郝承担。

一审法院未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与郝诉争的40万元打桩款是否已清偿,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查,杨诉郝不当得利,与郝诉杨民间借贷纠纷(另案起诉)诉争的均为40万元打桩款的支付问题,杨认为其已经清偿了郝40万元,且多支付了20万元,郝认为杨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20万元打桩款未付,并持40万元打桩款的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交易习惯,杨清偿完毕欠款未收回欠据不符合常理,郝将有原始条据提起诉讼足以说明40万元打桩款未清偿完毕的事实,郝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之间账务往来不足以抵消该笔欠款,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偿完毕的事实,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榆林巿榆阳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郝与杨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以榆林巿榆阳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分包协议书》,承揽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在煤业公司的项目中的桩基工程,被上诉人投入了CFG桩机,负责打桩项目,其余项目由上诉人负责。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郝CFG桩款肆拾万元整。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所欠打桩款叁拾万元整,拾天之内付清,还不清连利息一并还清。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妻子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

另查明:榆林市榆阳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2019年8月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陕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陕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中向被上诉人支付28万元,向上诉人支会6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以榆林巿榆阳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地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在煤业公司的项目中的桩基工程,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中投入了CFG桩机,并负责打桩项目,根据其一审提供的承诺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均载明欠付款项系打桩款或CFG桩机款,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是否已清算,是否包含在40万元的欠据当中,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为欠据载明的40万元,其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后,下欠30万元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其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实际只下欠被上诉人10万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账务仅为40万元欠据载明款项,对于上诉人2014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20万元是否属于清偿上诉人在承诺书约定的30万元债务,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支付方案,2019年8月7日,双方与更名后的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对于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的943460元,由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28万元,付上诉人杨61万元。该支付方案未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账务,应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故上诉人主张其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杨天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普金律师,2016年7月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秉承“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榆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820********20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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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20********20 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