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金、苗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2000元。2017年6月,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2000元。2021年7月8日,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1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即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2000元。2017年6月,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2000元。2021年7月8日,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1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即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录音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普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