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普金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6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金,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任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任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发法院(2020)陕08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任某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是陈某的妹妹,上诉人任某是陈某的小舅子,上诉人白某平与上诉人任某、陈某为朋友关系。白某因为资金周转,陈某称其妹妹陈某有钱可以借给白某,但因被上诉人与白某不认识,为了便于日后联系,需要任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4日,白平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条据都已写好后,任某作为见证人在条据空白处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日,被上诉人通过农商行向白某平转账5万元。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白某的银行账户内,多年来也是一直向白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可知被上诉人内心深处一直认为上诉人任某是便于联系的见证人。上诉人在空白处签名而不是在贷款人后面签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并没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任某为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白某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本息已由上诉人白某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016年陈某叫过来一些人在小纪汗镇牙世兔村陈某妹夫折某(也是上诉人任某的二姐夫)家,处理本案的借款事宜,虽然当时被上诉人不在场,但是陈兵可以决定处理该借款事宜,因为当时借款时都是与陈某联系的。除该笔借款外,上诉人白某还借陈某5万元,在折某处理此事之前上诉人白某已向陈某偿还现金2万元。当时上诉人白某与陈某协商的将上诉人白某价值十万元商品铲车作价8.5万元抵给陈某,上诉人又向陈某支付现金1.5万元,前后两次共给陈某支付现金3.5万元,以及上述提到的铲车一台,至此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双方协商完毕后,上诉人白某向陈某要借款条据,陈某承诺说两支借条由他要回来后交给上诉人白某,几天后陈某将存放在车管所的铲车开走,但一直没有把两支借条给上诉人白某。商谈以铲车抵10万元借款事宜时有陈某、折某、任某、折某、折某、康某等人在场,能够证明以铲车抵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由上诉人白平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上诉人现起诉上诉人白某、任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7月4日任某与白某因共同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支付10个月利息,此后分文未付,上诉人任某主张其为见证人或联系人,并未举证证明,借据上其系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完全不认识上诉人白某,正是因为上诉人任某及白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才给二上诉人借款,因此二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商品铲车折价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过陈某与二上诉人协商偿还该笔借款事宜,因此,该笔借款本息二上诉人仍未偿还,二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白某因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不认识,当日,被告任某和被告白某一起去原告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贰分,半年清次利,任某,贷款人白某,2013年7月4日。”同日,原告通过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白某转账5万元。后被告白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6日作出(2020)陕08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任某、白某所有的价值9.93万元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借据对该被告享有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任某抗辩其是以联系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在借据落款签字系事实,但是未表明其联系人身份,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联系人,故本院应确认该被告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被告白某所欠原告陈某和案外人陈某的债务已经由被告白某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所欠原告及案外人陈某的债务还清,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审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且对于被告陈述以物抵债事宜原告不知情亦不认可,故二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任某、白某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任某、白某向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0年9月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被告任某、白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白某、任某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陈某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与案外人陈某谈话,形成谈话笔录一份,陈兵称白某向其妹妹陈某借款5万元外,另于2013年3月25日以其名义向其姐夫席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后,白平向陈某只偿还过1万元的利息,向席某偿还了6.8万元,该6.8万元中有2.5万元为现金还款,4.3万元为铲车出卖款,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打款单以及交易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上诉人对陈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与陈某协商以车抵债时约定价款为8.5万元,陈某将车卖了4.3万元是因为陈某的使用导致车贬值。
本院认证,认为陈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任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借款人还是见证人;二、上诉人是否将案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
关于焦点一,任某主张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而非借款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中签字的法律后果,若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理应在签字时注明见证人或证明人字样,此举才更符合生活常理,而案涉借据中在其签名前并未有该字样,且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见证人,故任某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白某自认除本案借款外,其与案外人陈某还存在5万元债务,并认可其与陈某等人协商以车抵债事宜时被上诉人陈某并不在场,故其与陈某之间虽存在用铲车抵债事宜,但并不能证明该铲车系用于折抵本案借款,且根据本院与案外人陈兵的调查,铲车售卖款也未向陈某偿还。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案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案涉借款本息已经通过以车抵债清偿完毕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任某、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