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金,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金,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4092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502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4092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50200元;已付利息41200元),本息暂计为78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1年11月7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三次。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3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2012年3月26日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后,被告赵某某仅偿还了41200元利息,本金320000元及剩余利息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2年3月26日两次借款220000元没有争议,但实际到账为212000元;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也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偿还完毕。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92000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000元的借款实际只收到了192000元,原告预告扣除了利息8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指示原告转到案外人柳某某的账户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支借据实际是将2012年3月26日的2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25‰,与2012年3月26日的200000借款是一回事。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柳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共同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自认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柳某某共同将该笔债务偿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存款凭证及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不是本金而是利息。其中2013年11月5日偿还的100000元将2013年6月23日的债权消灭,其余240200元偿还的全部是利息,并且2012年3月26日借款220000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0‰计算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7000元,并交付了现金530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0000元,其中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0‰,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原告孙某某按照被告赵某某的指示分两次向案外人柳某某的账户里转账20000元及192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柳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笔债权清偿完毕;此外,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偿还了240200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4倍年利率为14.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借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6.23)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2012年3月26日2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92000元,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则该笔借款本金应按照192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6.23)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012年3月26日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来计算,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本案被告赵某某按照月利率40‰计算偿还的利息240200元,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后的剩余部分,应当相应折抵借款本金。经逐笔计算,被告赵某某所偿还原告孙某某240200元借款利息,在偿还相应利息和冲抵本金后,下欠借款为本金62582元以及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3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3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2582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4.8%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3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6.23)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258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马普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