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5年2月16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签订《某码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某市某区某码头正门北的场地及房屋,租期五年,年租金4.3万元,每年2月份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年租金。2026年1月,被告搬离场地并告知原告,但双方未进行交接,被告的机器设备等仍放置在原告场地。因被告未支付次年租金,原告遂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其在场地添附了配电箱、电缆等设备并建设了钢结构大棚,要求拆除带走,且认为原告耽误了其几个月,愿支付相应租赁费。另查明,原告已于2026年8月22日将案涉场地部分另行出租给案外人,租金1.2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时间;二是被告应付租赁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三是被告遗留设备及添附物的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拖欠租金,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欠付租金。被告虽搬离但未完成场地交接,且设备仍存放于案涉场地。关于添附物,双方未作清点且存在争议,被告弟弟曾租赁该场地,添附物归属存在争议。法院需依法界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及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和扣减项。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搬离但未完成场地交付及物品清点,应支付期间租赁费。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26年9月7日当庭主张解除且被告同意,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租赁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并扣除原告另行出租部分的租金。对于被告遗留设备及添附物,因未清点且存争议,可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6年9月7日解除;二、被告代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租赁费2.5万余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余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九十余元,被告负担二百五十余元。
【律师价值】
庞立伟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庭审策略。面对被告搬离但未交接、设备遗留的复杂局面,庞律师准确界定违约事实,指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庭审中,庞律师灵活调整诉讼策略,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求,有效防止损失扩大。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添附物争议,庞律师清晰梳理场地历史租赁情况,有力反驳对方不合理主张,促使法院支持扣除另行出租部分的租金,最大化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实务能力。
庞立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