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9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7219号
原告:银川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阳光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刘*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托***音乐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意湖路北侧托***庄园会所东侧一层、二层营业房。
经营者:马*,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托***音乐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王*,被告贺兰县托***音乐餐厅的经营者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酒水包量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20元(欠付货款的3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酒水包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按月结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承担所欠货款日5%的违约金并返还原告进店费、赞助费、合作支持等在内的前期投入,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供货,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贺兰县托***音乐餐厅答辩,合同属实,但是对欠付金额及违约金不认可,希望庭后核对欠款金额,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酒水包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按月结算,被告于每月27日进行付款,结算数额以原告持有的《银川市**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所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除承担所欠货款日5%的违约金外,还应返还原告进店费、赞助费、合作支持等在内的前期投入,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供货。后经被告的经营者马*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9月21日欠付原告货款9400元。因原告催要欠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酒水包量合同》《对账函》真实性,虽抗辩款项已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货款9400元且超过30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解除2017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酒水包量合同》并支付被告货款9400元。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欠付货款3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托***音乐餐厅签订的《酒水包量合同》;
二、被告贺兰县托***音乐餐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400元,违约金2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贺兰县托***音乐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薛茸*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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