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9日 3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21民初3150号
原告:冯**,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崇岗镇姚汝路486号(立交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系平罗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杨**,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冯**与被告平罗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煤炭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煤炭公司、杨**向冯**支付货款1432200元;2.判令**煤炭公司、杨**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10056元(以货款1432200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煤炭公司、杨**承担。事实和理由:冯**与**煤炭公司、杨**多年来一直有煤炭生意往来。2014年,**煤炭公司、杨**购买冯**的煤炭,未支付货款。**煤炭公司、杨**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冯**(宁夏**工贸有限公司)现金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贰仟叁佰贰拾贰元整(1152322.00)元,欠款人杨**,欠款单位平罗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8日。”2015年1月19日,**煤炭公司、杨**又给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冯**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借款单位平罗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杨**,2015年1月19日”。上述货款共计1432322元,经冯**多次催要,杨**于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货款18000元,下欠货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煤炭公司、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份,证明**煤炭公司、杨**欠付冯**货款1432322元的事实。本院对冯**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煤炭公司、杨**向冯**购买煤炭,并于2014年6月28日向冯**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152322元,又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80000元。2015年,杨**向冯**支付货款18000元,下欠1414322元至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煤炭公司、杨**在冯**处购买煤炭,尚欠货款1414322元未予支付,有冯**当庭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煤炭公司、杨**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冯**要求**煤炭公司、杨**支付货143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14322元。对于冯**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冯**要求**煤炭公司、杨**支付利息210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煤炭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罗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货款1414322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0元,由原告冯**负担2051元,由被告平罗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杨**负担17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
人民陪审员 王尽*
人民陪审员 周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
4年
2次 (优于80.18%的律师)
6次 (优于91.96%的律师)
4739分 (优于91.8%的律师)
一天内
104篇 (优于99.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