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2日 10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4475号
原告:马如*,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马斯*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凯宾斯*饭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如*与被告宁夏马斯*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凯宾斯*饭店(以下简称凯宾斯*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凯宾斯*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奖金5995元、年终福利价值600元购物卡;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694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2月6日,被告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以原告与供应商有金钱往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害为由,将原告开除,但实际原告勤恳工作且曾受多次表彰和奖励,并未做出任何违反用人单位制度或者侵犯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为此原告向银川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马如*入职后,被告凯宾斯*饭店向马如*送达了《员工手册》、《岗位描述》、《采购政策指南》、《雇员纪律守则监控及遵行承诺说明》、《行为与商业道德准则》等规章制度,马如*也签字确认知晓了规章制度的相应内容。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出现接受个别供应商的个人佣金付款的利益冲突行为,公司有权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终止雇佣。2018年1月23日,鲜花供应商通过微信方式向凯宾斯*饭店行政主管赵亭保投诉马如*,称马如*违反饭店采购流程,与鲜花供应商存在金钱往来行为,共同卖花给饭店。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马如*共收到供应商29690元款项。凯宾斯*饭店经向马如*核实,马如*承认私下与供应商存在金钱往来行为。马如*在仲裁阶段也当庭承认"鲜花供应商以不懂鲜花为由授权原告直接从昆明联系发货,供应商让原告先行垫付货款,随后供应商将钱打给原告,原告与供应商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经调查核实,凯宾斯*饭店确认马如*的行为构成饭店规章制度规定的"利益冲突"c类和违反商业道德准则等违章情形,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故向马如*送达了《违纪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因马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但马如*拒绝在《违纪通知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送达时,被告凯宾斯*饭店依照规定由证人孙*、赵亭*等人在场见证。综上,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马如*在鲜花采购过程中存在谋取私利的行为,但马如*作为花房主管,其与鲜花供应商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的事实已违反了被告公司的采购流程和《行为与商业道德准则》第14条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可认定马如*未能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存在过错,且马如*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关于福利和奖金问题。奖金和福利作为劳动报酬之外的超额支付部分,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发放标准、方式、对象、时间等的权利。马如*岗位职级为7级,根据饭店的福利政策,马如*不享有购物卡福利或奖金。根据员工的表现和饭店的经营状况,饭店有权利决定奖金发放与否。奖金是为奖励作出了贡献的员工而设置的,马如*做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产生恶劣影响,其不符合凯宾斯*饭店奖金的发放条件。3.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问题。马如*在仲裁阶段当庭承认其已休2017年年休假,且2018年工作周期尚未结束,故马如*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各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花艺师主管工作描述单1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4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采购政策指南》、《雇员纪律守则监控及遵行承诺说明》、《行为与商业道德准则》、《员工手册67-69页、78-81页、83页》各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鲜花供应商与饭店行政管家赵亭*微信聊天记录2张、鲜花供应商与马如*微信聊天记录13张、鲜花供应商与马如*间的部分金钱往来记录3张、鲜花供应商的营业执照1份、违纪单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银劳人仲【终】裁字【2018】152-2号裁决书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岗位工作描述》1份、《银川凯宾斯*饭店福利表》1份、《员工手册第36页》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证言1份,客观真实,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花工,劳动期限为2年,此后每2年双方均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3260元,职务为花房主管。自原告入职,被告凯宾斯*饭店向原告送达了《员工手册》、《岗位描述》、《采购政策指南》、《雇员纪律守则监控及遵行承诺说明》、《行为与商业道德准则》等规章制度。依据被告凯宾斯*饭店的采购流程规定,采购需由采购部门完成,其中《采购政策指南》2.2利益冲突规定:"公司员工应诚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并避免参与与公正客观有效的完成工作职责相悖的任何外部利益事宜",《行为与商业道德准则》第14条利益冲突规定:"工作人员有责任避免可能被视为利益冲突的情况出现,和在它们出现或发展时向他们的各级管理和人力资源透明地申报存在冲突"。《员工手册》8.7违纪类型规定"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属于C类违纪行为(立即解除合同)的情形。2017年5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自行从昆明采购鲜花并垫付鲜花款后,以银川鲜花供应商名义向被告饭店供应鲜花,并要求银川鲜花供应商向其支付鲜花货款及运费,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原告共收到银川鲜花供应商支付的29690元款项。2018年1月23日,银川鲜花供应商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凯宾斯*饭店行政主管反映上述情况,并拒绝再向被告饭店供货。经被告凯宾斯*饭店调查核实后,确认原告马如*的上述行为违反被告饭店采购流程,构成饭店规章制度规定的"利益冲突"c类和违反商业道德准则等情形,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故向原告马如*送达了《违纪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与供应商有金钱往来,给本公司造成声誉及经济损害"及"饭店政策和《员工手册》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字。2018年2月6日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饭店上班。
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赔偿金5440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奖金5995元、年终福利价值600元购物卡。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2358.6元。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694元。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银劳人仲【终】裁字【2018】152-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2358.6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凯宾斯*饭店已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发放了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在鲜花采购的过程中虽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谋取私利的行为,但其做为花房主管,与鲜花供应商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的事实已违反被告饭店的采购流程和《行为与商业道德准则》第14条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未能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存在过错。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4405元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年终奖奖金5995元,并发放年终福利价值600元购物卡,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具备领取上述奖金和福利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对于原告主张未休5天年假的工资694元,依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对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未休年假的工资是否支付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其2017年已休年假天数及其应当享有的年假期限均不清楚,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未休年假,且原告在仲裁阶段自认其2017年年假已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晴*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邵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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