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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200万元保证金退还案例

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1日 9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22民初5088号

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470号-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南省西昌市人,大专文化,无党派人士,系该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民运村1-3-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组织机构代码09635***-4,住所地宁夏贺兰县利民西路北侧109国道东金富源南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宁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大写参佰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退还上述保证金期间的经济损失392812.5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7月5日为4.75%,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7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就银川市西夏区**苑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等合约文件。2015年10月16日,上述工程项目的评标工作结束,原告并未中标。随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退。综上,原告认为,在原告未取得项目中标及其后的工程施工权利时,被告即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费通知单存单,可以证实**公司通知**2015年2月3日前缴纳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单、支票存根、宁夏银行进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银川市**苑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中标公示网页打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有合作意向,原告并未中标意向工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交费通知单》,要求原告方于2015年2月3日向**公司缴纳西夏区**苑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叁百万元,当日原告**公司通过其开设于宁夏银行新华冻结支行的账号为×××银行账户向**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的账号为×××账户内转账200万元,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西夏区**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并未中标西夏区**苑工程项目,遂向被告方主张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但被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意向书的委托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西夏区**苑工程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双方就应按照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2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交费通知单,通知单要求原告公司按照要求缴纳保证金,2015年2月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但涉案工程原告并未中标,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但因原告庭审时只提交了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另外一百万元保证金是由原告公司的挂靠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但因**失联,无法提交100万元的支付凭证,因此本院认为该100万元保证金由于原告方现举证困难,可待后期原告收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万元。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被告长期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258192元(2000000元×4.75%÷365天×992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

二、被告宁夏**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58192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2元,由被告宁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591元,由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
员   杨兵*
员   郭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
书  记  员   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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