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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水买卖合同-解除合同案例

发布者:马莉娜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7日 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9)宁0104民初375号

原告:**,男,汉族,1941年7月11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曾用名:银川诺客**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水上运动中心奥园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买卖合同》;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820元、违约金391元(7820元×5%),共计821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签订《酒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售酒水,货款半月结,于每月15、28日付款,数额以发货单载明金额为准;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2017年12月23日,经对账,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320元。后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欠付原告7870元,愿意与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于2018年9月5日还款2000元,10月5日还款2000元,11月5日还款2000元,于12月5日还款1870元。任何一笔逾期的,应支付欠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与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均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银川市兴庆区***商贸经营者,该商户于2017年9月25日注销。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原称银川诺客**台器材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商贸(甲方)与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酒水买卖合同》一份,就产品名称、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于每月15、28日结付货款;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应按所欠货款5%/日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的,视为本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回执函)》一份,确认欠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货款10320元。后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820元,并承诺与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方式如下:2018年9月5日还款2000元、10月5日还款2000元、11月5日还款2000元、12月5日还款1870元;一期逾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按欠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债权人有权就下剩款项主张一次性清偿。被告**系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的监事。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商贸与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酒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遵从。二被告欠付银川市兴庆区***商贸货款782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对账函》、《还款承诺》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银川市兴庆区***商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经营者**继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解除《酒水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解除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7820元、违约金391元(7820元×5%),符合双方在《酒水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820元、违约金3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银川**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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